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春選任辯護人陳隆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新春明知其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 謝裕凱 佯稱可代為向桃園縣政府申辦租用土地事宜(按應係安養院設立事宜,即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296號、98年度偵緝字第450號起訴謝裕凱、 簡崇光 詐欺案件中之安養院設立事宜,該二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內,向謝裕凱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代辦費用,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署偵辦97年度偵字第21296號詐欺案件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從來沒有看到錢,也沒有看到合約」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謝裕凱於97年12月19日、98年4月9日,證人謝 吳淑婧 於97年12月4日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該二人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6
4229號對謝裕凱所為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測謊鑑驗說明書、測謊鑑驗資料表、混合編題暨電腦測試圖譜等資料,係該局依其鑑定所見所為之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該項證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此一專業鑑定機構鑑定而得者,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除外情形,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加以該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測謊員具備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該測謊鑑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該局98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79811號對被告所為測謊鑑驗結果之通知,固認被告測前會談否認拿過謝裕凱的130萬元,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然辯護人辯稱被告患有老年癡呆症,因而對被告所為之上開測謊鑑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經查,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最早為醫療院所發現「疑似」患有失智症係其99年1月25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看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而被告接受測謊鑑定則係98年12月9日,與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相近。被告經本院送至署立桃園療養院作精神鑑定,該院認「推測被告在98年12月時可能已患有失智症合併妄想症狀」,有該院100年2月24日桃療醫字第1000001179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見下述),是可認被告於98年12月9日接受測謊鑑定時,其之精神極有可能受失智症之影響,而有精神上之缺陷,是上開對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自因被告罹患失智症之影響,而不得遽行採認之。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請署立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該院依本院之囑託,就上開事由所作之鑑定結論,即該院100年2月24日桃療醫字第1000001179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審判程序方面:依署立桃園療養院100年2月24日桃療醫字第1000001179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出庭應訊之能力可能有所不足,然既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是本件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審判,併此敘明。
五、實體方面:㈠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黃新春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謝裕凱
、 謝吳淑婧 偵訊之證述、上開測謊鑑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新春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謝裕凱交付之130萬元,也沒有向謝裕凱說伊可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安養院設立事宜等語。經查:
⑴證人 謝凱裕 雖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證稱:伊有收受 楊詠棋 投
資本件安養院開發之土石採取之部分之權利金500萬元之支票,並在支票兌現後,拿其中130萬元交給被告,由被告去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申請安養院事宜,被告說其與縣政府比較熟,其可以申請,伊拿130萬元至被告位於八德市○○街○○○巷○弄○○號之住處,當時被告同居女友 陳惠君 亦在場,被告與陳惠君當時都在被告住處一樓的房間內,伊交錢給被告時,陳惠君剛好走進來,被告用枕頭蓋住錢,陳惠君有看到等語。然其又於本院陳稱伊交給被告130萬元沒有叫被告開立收據,且伊不知道被告要向桃園縣政府什麼單位申請,伊也不知道被告之申請能力到什麼程度,是被告自己講可以代為申請的,被告這樣說,伊就相信被告,伊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向桃園縣政府辦成什麼案子等語,是可知證人謝裕凱對於被告有何能耐向桃園縣政府申辦安養院之設立、須向桃園縣政府何單位申辦等事項,毫不知情,竟可在此狀況下相信被告信口之言,且交付130萬元鉅款又不要求被告開立任何字據,實屬與常情背謬。非僅如此,證人謝裕凱又向本院證稱伊聽伊大伯說本件安養院籌設之土地是政府的,說是林務局的地云云,然其自警訊、偵訊以迄本院另案以98年度易字第795號審理及本案審理期間,從未提出該土地之任何資料,且其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且供稱「我向簡崇光說我觀音有一塊地,叫簡崇光找金主來開發」云云,明顯稱本件欲設立安養院之土地係其所有之土地,核與其在本院之證詞相違,且無論如何,謝裕凱既基於主導地位欲設立安養院,豈有無法特定欲設立之地點之土地地號、相關位置之理?是其所言欲設立安養院乙節,核係詐欺金主楊詠棋之藉口,本院亦以99年度簡字第147號判處其罪刑在案。本件既無欲籌設安養院之事實,則證人謝裕凱上開證稱其交付被告130萬元係為請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辦理核准安養院設立事實乙節,即屬無可採信。更況證人謝裕凱在同一案件中詐騙被害人楊詠棋高達500萬元,是其所稱之上開犯罪所得之流向,更應嚴格檢驗之,不得以其在詐欺案件中之供詞作為認定該詐欺案之犯罪所得流向之唯一認定依據。
⑵證人 陳月女 (即更名前之陳惠君)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
稱謝裕凱沒有進去過伊在黃新春住處之二樓房間,也沒有進去過黃新春之一樓房間。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裕凱有來伊家(即被告住處),伊一回來去上個廁所出來謝裕凱就走了,謝裕凱與黃新春談什麼事情伊不清楚;伊不知道謝裕凱交給黃新春130萬元的事;伊不曾與被告、謝裕凱一起在小房間裡面交錢、數錢等語。是其之證詞亦與證人謝裕凱之上開證述,炯然不侔。
⑶證人即謝裕凱之妻謝吳淑婧於本院審理時及97年12月4日偵
訊時證稱:伊載謝裕凱拿130萬元去黃新春家,到了以後伊將車子停在黃新春家門口,伊沒有下車,是謝裕凱自己下車拿錢進去黃新春家,當時黃新春、陳月女還一起到門口來迎接謝裕凱,他們一起進去黃新春家,伊在黃新春家門口顧車;被告說要幫我們辦土地可以合法蓋養老院的申請,那塊土地是別人的土地,被告是介紹人,謝裕凱是要承租土地蓋安養院;縣政府裡面辦理登記的人是被告的親戚朋友,他說有辦法幫我們辦理,謝裕凱相信他,被告說130萬元要辦手續,還要給人家分紅利;伊與謝裕凱去台北領錢回來,錢是用報紙包,放在塑膠袋裡面,然後由謝裕凱攜帶著進去黃新春家;他們(被告、謝裕凱、陳月女)將錢放在床舖上數,我在門口顧,我坐在駕駛座視力穿過門口可以看見他們走進一樓的小房間裡面數錢,我先生也有一起進去,隔了約半個小時他們才從小房間出來,然後我先生才走出來我才載他回去;我是看到他們三人走進小房間內,而且待在小房間內有半個小時,所以他們一定是在數錢,不然怎麼會待這麼久等語。然證人謝裕凱證稱伊在被告住處一樓的房間內交錢給被告時,陳惠君剛好走進來,核與證人謝吳淑婧所證被告、謝裕凱、陳惠君係一起走進被告住處及被告一樓房內之情節容有不同。且證人謝吳淑婧證稱謝裕凱交錢時,其在被告住處門口顧車,卻又證稱其坐在駕駛座視力穿過門口可以看見被告、陳惠君與謝裕凱走進一樓的小房間裡面數錢,隔了約半個小時他們才從小房間出來等語,是其在門口之車上究否可以看見上開三人一起走進一樓小房間內已有可疑,又其既未在該房間內,卻又證稱被告等三人在小房間內數錢,「不然怎麼會待這麼久」,又見其以推測之方式證述被告等三人在小房間內數錢之情節。綜此,證人謝吳淑婧之上開證詞,無從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⑷證人謝裕凱雖經測謊鑑定,其所稱有將130萬元交予被告,
無不實之反應,然測謊鑑定仍不宜作為認定為有罪之唯一依據,而本案唯一可予支撐謝裕凱上開證詞之證人謝吳淑婧之上開證詞亦有上開之瑕疵。至被告之測謊鑑驗,固認被告測前會談否認拿過謝裕凱的130萬元,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然對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罹患失智症之影響,而不得遽行採認之,前已述明,是亦無從以被告之測謊鑑定之結果,資為佐證證人謝裕凱上開證詞可信性之憑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裕凱有拿一個四方的紙盒來,上面都有蓋好,他說裡面是錢,要去辦土地,但我沒有打開來看,不久綽號「 葉仔 」之人就過來把那個紙盒帶走,後來謝裕凱才告訴我裡面是一百多萬元要辦土地申請用的,但是我根本沒有打開來看,後來謝裕凱說「葉仔」已經死了,「葉仔」住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他住在大溪,「葉仔」是不是實際上已經死了我也不知道云云,雖與被告於測謊鑑定之測後晤談所稱:謝裕凱到伊住處找伊幫忙處理與別人已經簽約的土地問題,還帶著簽約文件影本,謝裕凱問伊說要找誰幫忙辦這筆土地,伊說可以去找大溪的「葉仔」,後來謝裕凱自己去大溪找「葉仔」,晚上六點多鐘「葉仔」打電話告訴伊謝裕凱在「葉仔」那邊有帶文件去找伊,請伊幫忙,伊答應要試試看,之後有一天傍晚「葉仔」打電話向伊說謝裕凱要送東西來給他,後來「葉仔」到伊家裡載伊去「葉仔」大溪的住處,「葉仔」和伊到「葉仔」大溪住處的時候,謝裕凱已經走了,但是謝裕凱有將錢放在床上,伊叫「葉仔」先去申請看看,「葉仔」說那就先申請看之後怎麼樣再來算,並且問伊要拿多少錢,伊說伊不用拿,隔一天「葉仔」打電話告訴伊,謝裕凱拿了一百三十萬元給「葉仔」云云,所述情節互不相符,甚至相互扞挌,然被告不論在本院審理之上開陳述或在測後晤談之上開陳述,均否認有親眼看見130萬之現金、均否認有收下該130萬元之現金,則並無不同,是亦無從以其上開相互矛盾之供詞,遽而認定其確如證人謝裕凱所言其有收下謝裕凱所交付之130萬元。
⑸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該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