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如明
曹先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陶如明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先宏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陶如明前民國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5月4日因易科罰金而以己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因曹先宏欲購買電銲機1臺,明知 謝炎君 (由本院另行判決)於99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所交付之電銲機1臺,係他人遭侵害財產權所生之贓物(被害人 鄭朝榮 於99年11月19日夜間8時至10時38分間某時,在屏東縣大新國民小學校園內遭竊之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帶同謝炎君至曹先宏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適曹先宏外出而未遇,陶如明、謝炎君乃先將上開電銲機置於曹先宏上址住處,並於翌日(21日)某時,再次由陶如明陪同謝炎君至曹先宏上址住處,並居間介紹謝炎君出售上開電銲機與曹先宏。曹先宏明知上開電銲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謝炎君談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買受之,並當場交付上額現金。嗣因警依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
496號通訊監察書(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謝炎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陶如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
㈡、被告曹先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頁)
㈢、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96號通訊監察書1紙(見本院卷第73頁)
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紙(見本院卷第
74、75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鄭朝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6頁)。
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5頁)。
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37至39頁)。
㈧、查獲照片6張(見警卷第62至64頁)。
㈨、被害人鄭朝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49頁)。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陶如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曹先宏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陶如明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其於98年5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陶如明所為助益他人財產犯罪,有致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物之虞,被告曹先宏貪圖小利,動機難謂純正,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業已取回上開電銲機,損失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曹先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見本院卷第88頁),因而節省司法訴訟資源,堪認被告曹先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被告曹先宏記取教訓而知警惕,並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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