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99年2月2日」更正為「100年2月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徐偉剛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徐偉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417號被告徐偉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太平三巷23號居高雄市鳳山區○○○路192巷103弄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因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6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後徐偉剛又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4月,並經法院判決減刑為1年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徐偉剛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8月29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791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910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偉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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