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 廖漢洲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被告 賴朝宏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830-2、830-3、830-
4地號等3筆私有耕地(下均以某某地號土地稱之),出租予被告從事農作使用,兩造間並立有三七五租約。其中830-2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0年4月7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號公告徵收在案,屬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範圍,原告已向徵收機關申給抵價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前段、11條第1項、第55-1條、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7,753,38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面積1661.44平方公尺×1/3=7,753,387元);另830-3、830-4地號等2筆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0
0年5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080309號公告,屬中科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且截至本件起訴為止尚未分配,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辦理,若將來分配結果,上開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原告始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並給予被告補償。然因原告誤以為830-3、830-4地號土地已可一併主張終止租約,遂於100年6月24日將上開3筆土地之補償款共17,915,218元一併提存於法院後,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註銷三七五租約。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
0年12月5日、101年1月12日先後召開「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調會」,原告始知誤解自辦市地重劃之相關法令,830-3、830-4地號2筆土地因尚未分配,故原告不得主張終止租約,亦尚無補償被告之義務。後因被告堅持要求原告再加4成給予補償,致會中協調無果,被告亦拒絕返還原告提存逾額之補償,主管機關因認原告上開提存金額17,915,218元,與原告因830-2地號土地經區段徵收所應補償被告之金額7,753,387元不符,要求原告再度提出已補償7,753,387元之證明,並曉諭原告,若因延宕區段徵收抵價地申請期程,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二)基上所陳,830-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僅應補償被告7,753,387元,830-3、830-4地號土地則因尚未分配,原告尚不得終止租約,自無補償被告之義務,然原告誤以為上開3筆土地均有補償義務,為被告提存以代清償之金額高達17,915,218元,已溢付10,161,831元(計算式:17,915,218-7,753,387=10,161,831,下稱系爭溢付提存款),就系爭溢付提存款,原告既尚無補償義務,被告取得上開溢付款項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因此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就系爭溢付提存款之提存,雖無提存原因存在,然非因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第630號、87年抗字第117號裁定要旨,應非提存錯誤,自無從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又因被告已拒絕同意提存所返還系爭溢付提存款,故原告除提起本件訴訟外,別無他法可請求返還,自非無保護必要。
2、按辦理清償提存,於款項提存後即發生清償效力,提存物領取請求權即屬於提存書所載受取人,是本件原告已於提存書記載被告為受取權人,被告僅以其尚未領取系爭溢付提存款,即認其尚未取得利益,即有誤解。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其「誤解法令」而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17,915,218元,其中10,161,831元為錯誤提存,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逕向鈞院聲請返還即可,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另依鈞院提存所101年3月30日中院彥(
101)取字第548號函意旨,原告「清償提存合法」,且該所無法就原告所請「返還溢付之部分提存款」,若不服其處分,尚有異議救濟途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係將因終止兩造間就830-3、830-4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而僅以公告地價之三分之一價格給付被告,並逕自提存至鈞院,依鈞院提存所上開函示,原告「清償提存合法」,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因原告提存金額低於法律上應給付給被告之金額(至少須以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金額之價額之三分之一)乃未去領取,故尚無「實際受利益」,應無不當得利返還之適用。又原告有無損害,尚須待自辦市地重劃作業之進度而定,若審理中已進行至重劃土地分配之程度,則原告就訟爭金額之提存條件即因成就而產生原告期望清償之法律效果,是本件應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三)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向鈞院提存所之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則因兩造間確存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以為給付期已屆至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提存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召開○○○區○○段830-2、830-3、830-4地號3筆土地因實施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申請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調會會議紀錄、召開○○○區○○段○○○○○○號終止耕地三七五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17頁)、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94號提存卷宗審閱無訛,堪先認定為真實:
1、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830-2、830-3、830-
4地號等3筆私有耕地,出租予被告從事農作使用,兩造間並立有三七五租約。其中830-2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00年4月7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號公告徵收在案,屬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範圍,原告已向徵收機關申給抵價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前段、11條第
1項、第55-1條、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補償被告;另830-3、830-4地號等2筆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00年5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080309號公告,屬中科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辦理。
2、原告誤以為830-3、830-4地號土地已可一併主張終止租約,遂於100年6月24日將上開3筆土地之補償款共17,915,218元一併提存於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294號)後,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註銷三七五租約。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12日先後召開「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調會」,因被告堅持要求原告再加4成給予補償,致會中協調無果。主管機關因認原告上開提存金額17,915,218元,與原告因830-2地號土地經區段徵收所應補償被告之金額7,753,387元不符,要求原告再度提出已補償7,753,387元之證明,並曉諭原告,若因延宕區段徵收抵價地申請期程,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3、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領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94號之提存款。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同意返還系爭溢付提存款予原告。
(二)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如下: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2、原告為被告提存系爭溢付提存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3、被告迄未領取系爭溢付提存款,是否未受利益?
4、本件有無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查原告曾於101年3月28日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溢付提存款,經本院提存所於101年3月30日以中院彥(101)取字第548號函覆:「...聲請人請求返還理由,依上開裁判要旨(按指臺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顯非提存錯誤,不具備提存法規定得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且提存法亦無得准予返還部分提存物之明文規定,故所請返還部分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本院提存所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33頁)。基此,被告答辯稱:原告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溢付提存款云云,即屬無據。至於該函第五點雖表示如對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不服,得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存所提出異議(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上開處分已告確定在案,故原告已無從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系爭溢付提存款,即臻明確。此外,現行法律又未就原告所主張溢付提存款,但又不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清償提存,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原告關於系爭溢付提存款之返還權利,顯然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被告以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置辯,委不可採。
(四)原告為被告提存系爭溢付提存款,無法律上原因:
1、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及通知當事人。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原告所有之830-3、830-4地號土地既屬中科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並與被告訂有三七五租約,則依上開規定,承租人即被告得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即原告請求補償,須視重劃後原告有無分配土地而定。蓋重劃分配結果,倘若原告並未分配土地,則不僅原告對被告即無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負補償之義務,且被告所得領取之補償費,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亦應向重劃會而非原告為主張。
2、而查,中科自辦市地重劃區尚未完成土地分配公告作業一節,有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8930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依重劃分配結果,究竟有無分配土地,仍屬未知之數。準此,原告既尚不知是否受分配土地,核與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之要件,即屬有間,原告主張830-3、830-4地號土地因尚未分配,尚無補償被告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採認。
3、被告雖以依鈞院提存所101年3月30日中院彥(101)取字第548號函示,原告「清償提存合法」,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但該函說明欄已載明:「...四、...按清償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提存所僅作形式上之審查,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調查認定,此觀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之規定而自明。...」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足見本院提存所就清償提存要件僅作形式審查,並無為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審認,故本件原告為被告提存系爭溢付提存款,是否該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無從依本院提存所准予原告提存之聲請,即遽予斷認,被告此部分答辯,要無足取。
4、據上,被告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尚不得向原告請求補償,則原告主張為被告提存系爭溢付提存款,無法律上之原因,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五)被告迄未領取系爭溢付提存款,係受有利益: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可資參照。蓋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裁判復可參照。查本件原告雖因個人誤解法令,逕自為被告提存系爭溢付提存款,被告對於獲有系爭溢付提存款之受取權利並無原因力,但依前述,原告前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溢付提存款,既經本院提存所以於法不合,且提存法亦無得准予返還部分提存物之明文規定為由,而駁回所請,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又尚未同意返還系爭溢付提存款,可知原告依現行提存法規及實務,已無法自行取回系爭溢付提存款,依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294號提存書之記載,被告顯然為唯一可領取系爭溢付提存款之權利人,則就系爭溢付提存款之財產變動而言,因被告方有受取權利,已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溢付提存款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已該當不當得利「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要件。被告徒以其未去領取,尚無「實際受利益」云云置辯,並不可採。
2、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復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尚無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補償之權利,兩造間尚無任何補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審認如前,是以原告單方面因誤解法令,而就兩造間關於830-3、830-4地號三七五租約,為被告提存系爭溢付提存款,欲作為終止租約之補償款,自非屬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換言之,上開2筆土地日後依重劃分配結果,原告若分配土地時,被告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向原告主張補償之權利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六)本件並無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按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2款固有明文,但適用之對象應以當事人間已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在本件中,兩造間就830-3、830-4地號土地尚不存在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補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提存系爭溢付提存款,自不符合「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之要件,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於法不合,委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溢付提存款之受取權利,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溢付提存款之損害之事實,洵屬有據,堪予認定。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付提存款10,16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