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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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告 蔡奇星
廖碧貞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蔡銘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第二項原係主張「被告廖碧貞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按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97年第3011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97年6月10日」更正為「97年8月1日」,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部分:
1、原告對被告蔡奇星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3401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蔡奇星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1,877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2、原告幾經催討,被告蔡奇星皆未清償。當原告於100年7月19日查調被告蔡奇星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蔡奇星於97年6月10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廖碧貞所有,而被告蔡奇星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3、查被告2人為親屬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又被告蔡奇星於97年8月1日移轉系爭房地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蔡奇星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蔡奇星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但被告蔡奇星並未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被告蔡奇星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
3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4、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6月1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7年8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廖碧貞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7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97年第3011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部分:
1、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2、並備位聲明:⑴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6月1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8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廖碧貞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7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97年第3011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奇星方面:
(一)因為伊在外欠債,故將系爭房地賣掉,以清償對原告以外之人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真實買賣,價金為640萬元,被告廖碧貞亦確實有支付價金。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廖碧貞方面:
(一)被告廖碧貞確實有以640萬元向被告蔡奇星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分別於97年6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蔡奇星帳戶,作為訂金;於97年6月26日簽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面額50萬元、指名被告蔡奇星之支票,作為第二期款;於97年
7月29日開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開始進行本件買賣過戶事宜;於97年8月1日過戶完成後,於同年月11日分別由合作金庫金銀行帳戶匯入100萬元、由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匯入90萬元、由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匯入160萬元,合計350萬元,至被告蔡奇星帳戶。待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確認無誤後,於97年10月21日再由被告廖碧貞帳戶撥轉、開立面額190萬元、指名被告蔡奇星之支票,以交付尾款。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奇星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3401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蔡奇星應清償原告571,877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幾經催討,被告蔡奇星皆未清償。當原告於100年7月19日查調被告蔡奇星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蔡奇星於97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廖碧貞所有,而被告蔡奇星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40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00010132號函附之系爭房地於97年8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但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2人抗辯稱渠等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亦有實際給付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廖碧貞提出與所述支付買賣價金640萬元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存摺明細、永豐銀行新台幣取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79-81頁);另依卷附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參本院卷第10-31頁),可知被告廖碧貞向被告蔡奇星買受系爭房地後,業將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人由被告蔡奇星變更為被告廖碧貞,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確屬有據,堪信實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與事實不符,無法取信,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固有明文。然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以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確屬真正一節,業已審認如前,又被告廖碧貞支付給被告蔡奇星之買賣價金為640萬元,而被告等申辦本件買賣過戶登記時填載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按即公契)上之買賣價款則為4,663,200元(參本院卷第52頁),經審酌一般民間關於不動產之買賣,為能節省契稅及增值稅之稅賦,常有公契所記載買賣總價款低於真正買賣契約(即私契)所約定價金,二者不相符合之情形,故被告廖碧貞實際支付給被告蔡奇星之價金既高於公契所載買賣價款,應認係符合實際買賣行情之價格,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40萬元有何與市價不相當之情狀,則被告蔡奇星出賣系爭房地業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1│臺中市○○區○○段○○○○○○號│建│103平方公尺│1/1│所有權人:廖碧貞│├──┼──────────────┼──┼──────┼─────┼────────┤│2│臺中市○○區○○段○○○○○○○號│建│97平方公尺│140/1000│同上││││││││└──┴──────────────┴──┴──────┴─────┴────────┘〔建物〕┌──┬────┬───────┬────────┬──────┬────────┬──┬────────┐│編號│門牌│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備考│││││││(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西│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西屯區│鋼筋混凝土造│一層:65.94││所有權人:廖碧貞│○○○區○○○○○段912建號│大墩段167-7地號││二層:41.00│││││街467巷││││三層:65.21│││││14弄5號││││四層:65.21│全部││││││││地下層:64.39│││││││││合計:301.75│││││││││陽台:7.51│││││││││屋頂突出物: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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