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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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瑞倩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瑞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呂瑞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自98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之商業保險、輕型機車各1筆,經變價後,共有新臺幣(下同)155,93
1元供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各受償債權本金約11.27%,並由本院分配完畢,本院遂於100年5月3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宗附卷可憑。又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經各債權人分別函覆指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4款不應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上開不應免責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於93至98年度所得申報分別為26,852元、110,619元
、12,665元、4,994元、143,200元及121,572元,換算每月平均薪各為2,238元、9,218元、1,055元、416元、11,933元(元以下四捨四入)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堪認聲請人在申請清算前,每月收入並不固定,且所得金額非高。又聲請人之配偶 黃敏濱 自93年起至96年止,各年度申報所得僅分別為80,102元、18,816元、10,112元、0元(換算每月所得尚不足以負擔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遑論分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月),並於96年7月25日死亡,而聲請人及黃敏濱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黃瑋竹 (00年0月生)及 黃子綺 (00年0月生),於95、96年度均未有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黃瑋竹及黃子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黃敏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卷第34頁、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因配偶黃敏濱經常性失業,收入甚微,且業於96年7月25日死亡,致聲請人長期獨力扶養黃瑋竹及黃子綺等情,應屬可採。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黃瑋竹、黃子綺均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7之4號,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3至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8,259元、8,770元、9,210元、9,509元、9,829元、9,829元標準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即各達24,777元、26,310元、27,630元、28,572元、29,487元、29,487元(計算式:每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3人),則聲請人於93至98年度最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至少即達1,995,156元(計算式:【24,777元+26,310元+27,630元+28,572元+29,487元+29,487元】×12)。
㈡承前所述,聲請人93至98年度申報所得供分別僅為26,852元
、110,619元、12,665元、4,994元、143,200元及121,57
2元,共計419,902元,而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則達1,995,156元,是聲請人之收入既遠低於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則其申辦信用貸款或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或持信用卡刷卡消費,顯係為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不得已始為之,倘其申辦信用貸款、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之金額,未逾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與實際所得之差額,即難評價為侈耆、浪費之行為。又依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之債權原本觀之,聲請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本金係1,356,566元(見本院100年5月11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8號裁定之附表),既未逾聲請人93至98年度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及實際收入之差額1,575,254元(計算式:1,995,
156元-419,902元),參照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預借現金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1,356,56
6元係侈耆、浪費之行為。㈢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3條固有明文。然查,聲請人96至98年度申報所得供分別僅為4,994元、143,200元及121,572元,本不足以支付各該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足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負數。又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均受有分配,亦如前述,則聲請人之債權人其分配總額顯係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聲請人亦無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亦附敘明。
四、此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