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1號原告 許復勝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 吳芝儀 即 吳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828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513元,其中新臺幣4683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14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名吳淑華,後改名為吳芝儀,兩造於民國81年1月6日
結婚,婚後育有長子許OO(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次子許OO(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兩造嗣於89年7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許OO、許OO二人,由原告監護,且兩造於離婚時,僅有子女監護權之約定,並無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此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可稽,先予敘明。自兩造離婚後迄今,許O
O、許OO二人即由原告父兼母職,含辛茹苦獨自扶養,被告對許OO、許OO二人從未盡過任何之扶養義務,從未負擔任何之扶養費用。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對許OO、許OO二人須各盡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即共須盡一人份之扶養義務;但自兩造離婚後許O、許OO二人即由原告獨自扶養,被告對許OO、許OO二人從未盡過任何之扶養義務,即未負擔任何之扶養費用,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多支出一人份扶養費用之損害。就此損害被告應負返還責任。
㈢被告每月應負擔二名子女各二分之一,共一人份之扶養義務
,其扶養金額之計算,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所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準,即許OO、許OO住居之彰化縣,其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89年為新臺幣(下同)11,309元,90年為11,451元,91年為11,746元,92年為12,625元,93年為13,268元,94年為13,616元,95年為14,038元,96年為14,364元,97年為13,505元,98年為13,822元,99年為13,804元,100年、101年因尚無統計數字故援用99年之金額13,80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自89年7月5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共11年又9個月被告所未負擔許OO、許OO扶養費用利益數額合計1,861,7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其遲延利息。
㈣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
各縣市家庭調查所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準,不同意被告所主張之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生活費」為準:
⑴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
⑵社會救助法旨在「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為其立法之目的,其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生活費」,乃是救助之標準,不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
㈤原告並無拒絕或阻止被告探視兩造所生之長子許OO、次子
許OO,被告所辯各節全屬不實,原告否認之。自兩造於89年7月5日離婚後,被告皆自由至彰化縣田中鎮原告開設之工廠探視二名子女,92年3月間被告前來探視子女。93年間被告不知何故未來探視子女,94年3月間被告改至子女就讀之田中國民中學及田中國民小學探視子女,原告曾表示到學校探視子女,會影響子女之上課情緒與作息,建議被告至原告工廠或住處探視,但未為被告所接受,101年3月下旬某日次子OO曾至被告住所與被告會晤並在被告住處過夜。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未成年子女許OO、許OO
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無非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並以被告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許立欣 、 許立霖 二人,須盡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但自兩造離婚後,被告即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等語為據。
㈡然查,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金額計算扶養費,顯乏依據。蓋實務上見解乃認為計算扶養費應另再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而加以計算,換言之,原告主張扶養費用應於加總後,再另乘以百分之六十計算。由此,足見原告逕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扶養費云云,顯不足採憑。申言之: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係負有保持子女生活所需最低限度之義務。
⑵職此,解釋上欲認定何謂保持子女生活所需最低限度之標準
,即應以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扶養費用之依據。蓋主管機關公布此一數據之意義,即在考量各地區消費水準差異之情形,並據此審定各地區居民,所能維繫基本生活所需之標準,且該數據既經由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得,自屬客觀可採。
⑶實務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最低生活費,亦為具
有參考價值之基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35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判決、95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等實務前例可循。
⑷綜上,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
調查所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準,即屬高估,顯乏依據。又,原告表示其對子女扶養費之支出,超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僅證明原告經濟能力較佳、收支有餘裕,與被告係無資力之境況相較,被告實有免除扶養義務或減輕扶養費比例之必要。
㈢再者,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否負擔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依個案情形為扶養義務之免除或酌定適當之扶養費數額(最高法院20年上字972號判例參照),非謂父母二人,均應以一比一之比例,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並支付二分之一的扶養費用。於此合先序明。經查:
⑴被告目前於早餐店打工,每日工作5個小時,自上午6時至11
時,時薪100元,故每月所得僅約8,000元至12,000元間。每月收入扣除房租3,000元、電話費1,000餘元、水電費2,000餘元、瓦斯費500元及其他開銷,每月只賸1,000餘元,生活處境實屬捉襟見肘,難以攢積金錢,已無餘裕支應其他費用。
⑵此由被告無資力負擔本案訴訟及律師費用,因而必須申請法
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通過,亦可得證。此外,另有該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在在足證被告確實係無資力之人甚明。
⑶是核上情,足見被告乃經濟弱勢,實無扶養能力,原告卻請
求被告高額之扶養費用,此等主張非但不符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本旨,亦顯然過於苛酷,倘依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則被告必須借貸支應,勢將背負鉅額債務,如此豈非使被告已屬窘迫之生活雪上加霜,餘生呻吟於債台之下!㈣本件原告係經營加工工廠,其資力、經濟來源均較寬裕;反
觀被告只不過受僱於早餐店,所得薪資僅能勉強餬口。且99年11月23日被告又曾因第五腰椎突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顯微椎間盤切除手術,故被告身體已無法承受重物、負擔長時間勞務,倘令其負擔扶養義務,必使被告生活難以為繼。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㈠原告與被告於81年1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許OO(00年
0月0日生)、次子許OO(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89年7月5日離婚,約定長子許OO、次子許OO均由原告監護。
㈡自兩造離婚迄今,長子許OO、次子許OO均由原告獨自扶養,被告從未負擔任何之扶養費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離婚時,有無子女扶養費由誰負擔之約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1年1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許OO(00年0月0日生)、次子許OO(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89年7月5日離婚,約定長子許OO、次子許OO均由原告監護。惟自兩造離婚迄今,長子許OO、次子OO霖均由原告獨自扶養,被告從未負擔任何之扶養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離婚協議書、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98年台中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直系親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除非父母將子女出養他人,否則無論父母是否離婚,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而受扶養權利人並不以與負扶養義務人同居一家為必要;又按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按之上揭說明,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再者,直系親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除非父母將子女出養他人,否則無論父母是否離婚,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參閱 林秀雄 教授撰「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一文,輔仁法學第十期第167頁至178頁),另,參照85年9月25日增訂民法第1116條之2立法理由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否因父母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後僅由一方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受影響,實務上尚有異見,為杜爭議,爰參酌學者通說見解,採否定說。」是父母間之婚姻狀況不影響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係親子關係之本質,乃本於為父母為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參史尚寬,親屬法論,頁678; 戴炎輝 、 戴東雄 ,中國親屬法,頁531;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頁400、454;黃宗樂,親子法之研究,頁319),無待法律明文,此種扶養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以下所規定之生活扶助義務不同,縱85年9月25日為使親權與扶養得以分離,於民法親屬編第五章增訂第1116條之2,然該規定並無法改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是如在法秩序下之實體法依據,與其謂係民法第1114條第1款,毋寧認係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保護教養權利義務規定(參魏大喨,「附帶請求給付扶養費性質與請求方式再探─以程序法理與實體法理之交錯為中心」,頁90),較為妥當。本件兩造既分別為子女許OO、許OO之親生父母,依上揭說明,兩造即具有保護教養二名子女之義務,且依前開規定兩造扶養之順序,同為第一順位之義務人,自負有扶養義務,且不因二人之婚姻關係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對父母(包括不任監護之一方)有扶養費請求權,已如前述,則按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別一型態。又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應成立不當得利。是父母之一方已為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之他方,就其應負擔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參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謂:「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亦謂:「倘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故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本件兩造於89年7月5日離婚時,固約定長子許OO、次子許OO均由原告監護,惟自兩造離婚迄今,長子許OO、次子許OO均由原告獨自扶養,被告從未負擔任何之扶養費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二名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89年7月5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共11年又9個月,代支付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四、承前,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費用,使被告因此免除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固屬無疑。惟原告代墊扶養費用,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即其免除其扶養義務所受之利益為據,而非以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亦不待言。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許OO、許OO之父母,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自應按其等之經濟能力為適當之酌定。基上,爰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利益範圍審酌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金額做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並主張以被告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OO、許OO二人,須盡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但自兩造離婚後,被告即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按二分之一比例負返還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本件計算扶養費之依據,應另再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而加以計算,換言之,原告主張扶養費用應於加總後,再另乘以百分之六十計算;且父母應否負擔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依個案情形為扶養義務之免除或酌定適當之扶養費數額(最高法院20年上字972號判例參照),非謂父母二人,均應以一比一之比例,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並支付二分之一的扶養費用等語。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係負有保持子女生活所需最低限度之義務。次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此,解釋上欲認定何謂保持子女生活所需最低限度之標準,即應以上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審定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扶養費用之依據。蓋主管機關公布此一數據之意義,即在考量各地區消費水準差異之情形,並據此審定各地區居民,所能維繫基本生活所需之標準,且該數據既經由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得,自屬客觀可採。則原告猶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所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準,即屬高估。本件扶養費之計算,仍應以被告抗辯:依原告主張之扶養費用於加總後,再另乘以百分之六十計算,較為適當。查原告主張之扶養金額計算,係以其提出卷附之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所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準據,即受扶養人許OO、許OO二人住居之彰化縣,其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89年為11,309元,90年為11,451元,91年為11,746元,92年為12,625元,93年為13,268元,94年為13,616元,95年為14,038元,96年為14,364元,97年為13,505元,98年為13,822元,99年為13,804元,100年、101年因尚無統計數字故原告援用99年之金額13,804元。經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主張自89年7月5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共11年又9個月,受扶養人許OO、許OO每人之扶養費用計1,861,7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受扶養人許OO、許OO二人之扶養費用合計應為3,723,564元。又依本院前揭認定,即應再另乘以百分之六十計算,憑此得出本件受扶養人許立欣、許立霖二人合理之扶養費總額合計為2,234,138元,即堪認定。
㈢次查,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否負擔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依個案情形為扶養義務之免除或酌定適當之扶養費數額(最高法院20年上字972號判例參照),非謂父母二人,均應以一比一之比例,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並支付二分之一的扶養費用,則原告就此逕主張:被告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OO、許OO二人,須盡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云云,即有誤會。而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歸戶資料,顯示原告名下有八筆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汽車一輛,此外尚有多項投資所得;而被告名下並無任何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僅有銀行及保險公司給付合計4521元之微薄收益,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本院審諸兩造前揭財產資料,被告提出附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內容,並斟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職業與收入情形,衡之雙方之年齡及目前身體狀況,及日後子女均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及支出生活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並參酌子女之需求、應受扶養權利人之人數以及實際負責照顧子女生活起居,相較於被告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之支出等因素,認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O
O、許OO二人扶養費之比例為10分之2,原告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10分之8,較為合理適當。則原告猶請求與被告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顯有未當,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本院前揭認定本件扶養費標準,係以原告主張
之扶養費用於加總後,再另乘以百分之六十計算,憑此得出本件受扶養人許OO、許OO二人自89年7月5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共11年又9個月合理之扶養費總額合計為2,234,138元。再依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OO、許OO二人扶養費之比例為10分之2,原告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10分之8,計算兩造各自分擔上開期間之扶養費金額,憑此得出本件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OO、許OO二人扶養費金額計為446,828元,原告應負擔扶養費金額計為1,787,31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因免負對受扶養人許OO、許OO二人自89年7月5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共11年又9個月之扶養義務而受有不當得利金額計為446,828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起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513元,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4683元,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4830元。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月雲附表(計算式)①89年:11,309*6=67,854②90年:11,451*12=137,412③91年:11,746*12=140,952④92年:12,625*12=151,500⑤93年:13,268*12=159,216⑥94年:13,616*12=163,392⑦95年:14,038*12=168,456⑧96年:14,364*12=172,368⑨97年:13,505*12=162,060⑩98年:13,822*12=165,864⑪99年:13,804*12=165,648⑫100年:13,804*12=165,648⑬101年:13,804*3=41,412⑭合計:1,861,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