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請人 高敏裕 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被告 陳愉嬛 被告 陳麗丘 被告 張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6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敏裕以被告陳愉嬛、陳麗丘及張晟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67
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1年5月
3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6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愉嬛、陳麗丘、張晟於民國100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私自闖入告訴人高敏裕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住宅,被告等3人堵住唯一出口,被告張晟控制鐵捲門之開關,私行拘禁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等3人涉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年度偵字第567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本件被告陳愉嬛先於100年11月14日,向本署告訴高敏裕涉
嫌傷害、妨害自由及誹謗等罪(即本署100年度他字第7038號、101年度偵字第5680號),嗣後告訴人才於100年12月7日提出本件告訴,合先敘明。而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上開住處之鐵捲門的開關是用手按的,不能用遙控開啟鐵捲門等語。按告訴人上開住宅人、車之進出,需將整片鐵捲門向上捲起,旁邊並無其他小門可供出入,業據被告陳愉嬛供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一紙在卷可參。依該照片顯示,告訴人於鐵捲門內停有一部小客車,足見該部小客車須進出鐵捲門,依現今之設備及生活習慣,若小客車自外回來,未能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須下車開啟鐵捲門之按鈕開關,再按按鈕以開啟鐵捲門;於開門出門時,將車開出後,尚須下車按鐵捲門之按鈕,以放下鐵捲門,諸多不便,殊難想像告訴人所供述為真實。告訴人之配偶即高 周品萱 為彌補告訴人上開不合常情之供述,於101年2月22日偵查中陳稱:「裡面我們都用手動的,外面回來才用遙控的」、「(問:裡面能否用遙控的控制鐵捲門的上下?)不行,裡面一定要手按,因為我們怕小孩按到」等語。惟查, 高周品萱 自陳其與告訴人之小孩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本件發生時間為100年5月21日,當時其小孩年僅1歲4個月,要避免遙控器被其小孩按到並非難事,是否必須大費周章將鐵捲門之開閉,改設計 如渠 等所述之狀況,頗值懷疑。
⒉被告陳愉嬛等3人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後,於被告陳愉嬛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並互毆,告訴人甚至用腳踹被告陳愉嬛之腹部,致陳愉嬛往後退好幾步,背部撞到停在車庫內之小客車後跌倒在地後,被告陳麗丘即多次請求告訴人將鐵捲門打開讓其3人離去,惟均遭告訴人加以拒絕,被告陳麗丘甚且對告訴人稱再不開門就要報警,告訴人仍拒不開門等情(詳如附件所示),有被告陳愉嬛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全部譯文附卷可稽。若告訴人係被拘禁之人,為保全住家及妻小之安全,理應急切地設法打開鐵捲門才是,卻未見其要求被告等打開鐵捲門,並速離開其住處,反而於被告陳麗丘要求其打開鐵捲門時,回答不可能。至違常理。
⒊因告訴人拒不開啟鐵捲門,被告張晟遂於同日下午6時1分1
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因感警方遲遲未到,又於同日下午6時12分44秒再度報警,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到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附卷可佐。而該報案紀錄單之報案人姓名、性別欄登載為「 張男 」、報案人電話欄為「0000000000」、案件描述欄亦記載為「報案人2人被限制自由被鎖住」。若被告等係控制鐵捲門之人,豈會報警請求協助,如此豈不自陷於罪;而告訴人若係被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人,何以未見其真報警(按錄音中告訴人有虛偽報警之舉,詳附件)。
⒋另於101年4月11日偵查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畫
面中被告陳愉嬛係站立在小客車之車頭,鐵捲門是整片關著,被告張晟自畫面右邊經過小客車駕駛座邊跑向鐵捲門,之後鐵捲門有向上開啟,鐵捲門開啟至一定之高度時(尚未至小客車後行李箱之高度,至於多高,因被小客車擋住,無從判斷),透過小客車右邊看過去,在鐵捲門之右下方有一小小洞口之外面光線透進來時,鐵捲門即停止再向上開啟,畫面即中斷,錄影畫面約30秒,而畫面之左方有一隻手,核對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2張「彩色照片」(按其中一張告訴人之前提出者係黑白影像),該隻手應係被告陳麗丘之左手,其手中所握應係手機而非遙控器(勘驗時筆錄記載為「疑似遙控器的物品」,應予更正),有該錄影光碟及照片2張在卷足佐。依該動態畫面顯示,被告張晟經過小客車駕駛座邊跑向鐵捲門後,鐵捲門有向上開啟,若該鐵捲門係被告張晟所獨自控制,且依告訴人所稱鐵捲門在裡面只能用手按為真,則未見被告張晟回至其原來離開之地點,此時不論那一方手按鐵捲門開關使其向上開啟,若其係被剝奪行動自由,堅決要打開鐵捲門,則鐵捲門應持續向上開啟,如今鐵捲門卻在初見外面光線時即遭停止,顯然必有一方另以遙控功能停止鐵捲門向上開啟,之後再向下關閉鐵捲門(因後來警方到達時,鐵捲門係整片關閉著);告訴人於提出該錄影光碟時,似有刻意將前後截斷,只揀擇自認對其有利之30秒片斷作為證據。又於101年4月11日勘驗該錄影光碟時,認定是「張晟跑過去要按鐵捲門的開關,鐵捲門往上開」之事實,告訴人亦無異議,反爭執鐵捲門最後有開啟。足徵被告張晟上開所辯「後來是伊要把鐵捲門打開出去報警,伊用手在按鈕上按上,告訴人就用遙控器按停止,再按下,所以伊沒有辦法打開,最後伊才報警」等語,顯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之指訴與偵查中之陳述、證據調查結果所顯示事實,有矛盾扞格之處,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本件綜合上述調查所得證據以觀,均顯示被告等並非操控鐵捲門開關之一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緣被告陳愉嬛因獲知聲請人仍隱瞞已婚之事實繼續與之交往,遂心生不甘,於100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乃與被告陳麗丘、張晟共同前往聲請人上址住處,欲找聲請人談論感情問題,適時高周品萱正好站立於門口正要出門,被告陳愉嬛即問高周品萱:妳是否已結婚?老公是否為聲請人?高周品萱答:已結婚,老公是聲請人。被告陳愉嬛即告知高周品萱:伊為聲請人之女友,並詢問以高周品萱名義所留之簡訊是否為其所回?高周品萱答:不是,即進屋要向聲請人確認這是什麼情形?被告等即跟著高周品萱進入屋內,聲請人向高周品萱稱:被告陳愉嬛是伊以前之女友,要向伊勒索20萬元,聲請人隨即將鐵捲門放下,並惱羞成怒,先出手毆打被告陳愉嬛,被告陳愉嬛以皮包抵擋,聲請人接著用腳踹被告陳愉嬛之腹部,致被告陳愉嬛往後退好幾步,背部撞到停在車庫內之自用小客車後而跌倒在地,被告陳愉嬛因此受有右手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及頭痛之傷害。惟聲請人見被告陳愉嬛倒地後還要過去踹被告陳愉嬛,被告陳麗丘見狀上前制止。嗣雙方幾過一番爭吵後,被告等即要離開該處所,但發現鐵捲門已被聲請人放下而無法離開,被告陳麗丘即多次請求聲請人將鐵捲門打開讓被告等離去,甚且對聲請人及高周品萱稱要不要開門讓被告等出去,並對高周品萱稱:不開門伊就報警。惟均遭聲請人拒絕,高周品萱亦置之不理。嗣因聲請人拒不開啟鐵捲門,被告張晟乃於同日下午6時1分1秒時,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報警處理,嗣因警方仍遲未到,於同日下午6時12分44秒許,被告張晟再以同一方式報警,迄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警方到達後,聲請人始被動打開鐵捲門,讓被告等得以離開等情,業經原署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有相關證人等筆錄、錄影光碟及照片等在卷可證,堪信本件應係彼時被告等跟隨高周品萱進入該屋內,而高周品萱及聲請人均未予拒絕,嗣聲請人因與被告陳愉嬛起爭執,乃先後毆打及腳踹被告陳愉嬛,致被告陳愉嬛受傷,而後並將鐵捲門放下,致被告等無法離開,嗣經被告報案前往處理後始得以離開(至聲請人涉犯傷害、妨害自由及誣告部分,現由原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680號、第8906號案偵辦中),難謂被告等有何共同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可言。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等被訴妨害自由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以入罪。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關於交付審判聲請狀肆、二、(四)、(五)部分,經查:
①聲請人上址住處鐵捲門內停有一部小客車,有聲請人提出
之照片存卷可參,可見該部小客車須進出鐵捲門,依現今之設備及生活習慣,茍該鐵捲門未有遙控器,則小客車自外回來,須下車開啟鐵捲門之按鈕開關,再按按鈕以開啟鐵捲門;於駕駛車輛外出時,尚須下車按鐵捲門之按鈕,以放下鐵捲門,此舉顯與常情未合。又檢察官於101年4月11日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畫面中被告陳愉嬛係站立在小客車之車頭,鐵捲門是整片關著,被告張晟自畫面右邊經過小客車駕駛座邊跑向鐵捲門,之後鐵捲門有向上開啟,鐵捲門開啟至一定之高度時(尚未至小客車後行李箱之高度,至於多高,因被小客車擋住,無從判斷),透過小客車右邊看過去,在鐵捲門之右下方有一小小洞口之外面光線透進來時,鐵捲門即停止再向上開啟,畫面即中斷,錄影畫面約30秒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及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當時以手動方式按壓鐵捲門開關者僅有張晟一人,若非另有他人持遙控器制止鐵捲門向上開啟,何以鐵捲門未繼續向上直至完全開啟,反而突然停止。再者,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高周品萱於101年2月22日偵查時陳稱:伊等在鐵捲門裡面時,鐵捲門一定要手按,在鐵捲門內無法使用遙控器,從外面回家時才用遙控器等語,足見聲請人上址住處之鐵捲門有使用遙控器,堪以認定。
②又觀之檢察官勘驗被告陳愉嬛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光碟所顯示之時間01分:23秒(下同)陳麗丘說:走,我們去警察局,不用拍了,門打開,謝謝你。
高敏裕說:不可能啦。
01:40陳麗丘說:打電話報警。
高敏裕說:妳現在在我家耶,你報什麼警。
02:56陳麗丘說:那你可不可開門讓我們出去。
高敏裕說:不可能。
陳麗丘說:好啊,那我們就叫警察來啊,你把我們關在這
裡面耶, 拜託 是你關我們耶,我們要出去耶,是你把我們關在這裡耶。我們要告你妨害自由,你要不要把我們放出去。
04:55陳麗丘說:高先生你要不要開門讓我們出去。
高敏裕說:不要,不要,你們現在我可以立刻告你們。陳麗丘說:好啊,趕快打電話,拜託你趕快打電話叫警察
來,拜託,要不然等一下我們打電話,我們就說你把我們囚禁在這裡。我們本來在門外,是你把我們叫進來囚禁在這裡。
陳麗丘說:高先生你到底要不要開門。
07:24陳麗丘說:你到底要不要放我們出去,你已經囚禁我們很
久了喔陳愉嬛說:我打電話給姐姐。
陳麗丘說:你已經囚禁我們很久了,高先生已經囚禁我們
很久了。...陳麗丘說:高先生你要不要開門,再不開門我報警了,你一直我們。
高敏裕說:報警妳報啊,妳侵入我家,我有錄音錄影啊。
陳麗丘說:沒關係,你老婆可以作證。...」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陳麗丘於聲請人上址住處時,曾數度要求聲請人開啟鐵捲門,並表示要報警,惟聲請人竟均直接答以不可能、不要等語,拒絕將鐵捲門開啟等情明確。又依101年1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中,18時49分47秒記載「經查為當事人陳愉嬛與該址屋主高敏裕有感情糾紛,當事人前往該址時是由高敏裕之妻周品萱開門讓當事人進入,而高敏裕不知情才把鐵捲門放下來,未有妨害自由情事。」,經核員警與雙方皆無熟識,案發當時亦未在場,若非在場之人如此告知員警,員警何以於回報說明欄中如此記載。
再者,參以聲請人之上址住處鐵捲門之遙控器體積非大,知悉遙控器擺放位置並能使用者,應僅有聲請人及其配偶二人,而被告三人係臨時、偶然至聲請人上址住處,如何能得知上址鐵捲門之遙控器擺放放置,進而持之使用以關閉鐵捲門。況聲請人拒不開啟鐵捲門,被告 張晟旋 於同日下午6時1分1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因感警方遲遲未到,又於同日下午6時12分44秒再度報警,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到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附卷可佐。而該報案紀錄單之報案人姓名、性別欄登載為「張男」、報案人電話欄為「0000000000」、案件描述欄亦記載為「報案人2人被限制自由被鎖住」。若被告等係控制鐵捲門之人,豈會報警請求協助,而自陷於罪。是以,檢察官依證人高周品萱之陳述內容及本件錄影、錄音勘驗結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諸調查之結果,認定被告等並非操控鐵捲門開關之一方,並無違誤證據、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稱被告三人係臨時到來,其如何能準備遙控器將鐵捲門關閉、被告三人於鐵捲門關閉時,何以未驚呼、其為權益受侵害之人,豈能苛責其將鐵捲門開啟等語,顯與上開錄影、錄音之勘驗結果迥不相符,即難憑採。
③雖聲請人陳稱當時係以「遭人非法入侵」為由向鄰居林文
雄求助,惟按一般常理推斷,接獲鄰居以此理由之求救電話,除出面至現場協助外,亦應協助報警處理,然遍觀全卷資料,皆無聲請人或其所稱 林姓 友人之報警資料,亦無聲請人鄰居到場協助之情形,且雙方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業據偵查中會同雙方勘驗,均未顯示勘驗之譯文有何不實之處,亦難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報案紀錄及被告提出之譯文據以判斷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⒉至交付審判聲請狀肆、二、(二)、(三)部分。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679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論及有關認定被告三人無故侵入住宅及被告陳愉嬛傷害之犯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未就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被告三人無故侵入住宅及被告陳愉嬛傷害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並一一說明無從持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就被告陳愉嬛、陳麗丘及張晟等三人妨害自由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就被告三人無故侵入住宅及被告陳愉嬛傷害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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