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鳳
月清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月清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秀鳳、月清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月清鄉駕駛其子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搭載林秀鳳,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里○○里○段○○○○○○○○○號內,竊取 林登騫 所有遭人以不明工具、方法,從原本工寮後方砌水泥平台放置處移動至附近山溝之不鏽鋼蓄水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2人以繩索自溝底拉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載往變賣途中,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高雄市甲仙區關東巷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1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繩索合力將該蓄水桶取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林秀鳳辯稱:那是在水溝撿到的,不是偷的,不知道那裡有工寮云云;被告月清鄉則以:該蓄水桶放置在工寮旁的水溝底,我認為是八八水災掉在那裡,我們將雜草撥開,是撿的並非竊盜,當時並不知道那裡有工寮云云置辯。惟查:
(一)該不銹鋼蓄水桶遭人以不明工具、方法,從原本工寮後方砌水泥平台放置處移動至山溝,復遭被告取走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登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到該處是約半年前,3個不銹鋼蓄水桶原本放在我所有工寮後方砌水泥平台上,立著用塑膠管連結通水,再用鐵線綁鐵架固定住,前開不銹鋼蓄水桶失竊後,我再回去看,一個放在架頂,另一個倒在地上,已經被用鐵剪、油壓剪剪破了;綁在水塔上的東西,要用工具才能拿下來等語綦詳(偵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19-21反面頁),復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0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20-25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25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是依證人林登騫證述及現場照片所示,三個蓄水桶原本以鐵線綁在鐵架上,並以塑膠管聯結通水,未遭竊之2個蓄水桶,一仍駐立在鐵架上,一個倒地破損,水管並遭破壞散落土地,顯係遭人以不明工具破壞。而本案並未扣到任何工具,此部分難認係被告攜帶兇器從工寮後方的水泥平台所竊取,被告所辯從工寮附近山溝拿取乙節,尚非不能採信。
(二)被告供稱拿取蓄水桶之山溝處距該工寮僅10-15公尺乙情,業據證人林登騫證述:放蓄水桶處與被告所稱撿到的地方距離約10-15公尺,工寮那邊有車子開進去的痕跡,草都輾的平平的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9反面、21反面頁),另依現場及扣案照片所示,不銹鋼蓄水桶外觀並非破舊;工寮係1樓平房呈狹長型,非單有1棟且具一定規模,前方雖有雜草,但非高大,並未遮住工寮建築物,故依該蓄水桶外觀、所放置山溝與工寮距離及工寮並未遭雜草遮住等情綜合以觀,自難認係無人所有或離原所有人持有之物,況被告林秀鳳亦自承蓄水桶應該是有主人的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又被告月清鄉雖辯稱該蓄水桶應該是88水災掉在那裡很久了,他們將雜草撥開撿起來云云,然88水災係98年8月間發生,距案發之100年7月15日將近2年,若蓄水桶放置山溝處將近2年,則依其位處低勢及雜草生長十數月,豈會有被告所辯之未發現工寮,但卻輕易發現有蓄水桶在山溝之情?是被告所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秀鳳係國中畢業,被告月清鄉係國小畢業,其2人教育程度非高且經濟狀況貧寒,此有警詢調查筆錄之被告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林秀鳳因生活困苦欲變賣換取現金之犯罪動機、被告月清鄉則係本於幫助被告林秀鳳而參與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所竊不銹鋼蓄水桶價值約2萬元,因犯罪後遭發現而旋即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所生之危害有限,兼衡被告2人分工角色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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