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4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54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54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54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5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玉玲 送達代收人 洪慧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6月13日中監違字第裁60-S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N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N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B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NJ0000000號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玉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各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各由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罰內容之處分,前揭各處分並均已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長年在外工作,居住於外地,母親又不識字,且伊不懂違規可以轉罰予違規人,該車輛業於93年1月8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違規也轉給借伊名字用的人名下,不知道為什麼又轉回,經請監理站在查明時才知道,違規單號S00000000的違規單有明確的駕駛人,前揭違規情形均在南部,伊亦不認識實際駕駛人,懇請鈞院將違規轉罰予實際使用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設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一段100巷13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均由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母 林梅 於96年6月21日代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回證等件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稱其長期不在國內,致無從收受該5件裁決書云云。然受處分人於101年2月1日前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00巷13號」(已整編為臺中市○區○○路一段26巷13號)等情,有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村里門牌異動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遷移戶籍地手續,亦無因頻繁入出境,即有久住於國外之意思而廢止原先位在國內住所地之情形,是縱受處分人一時不在國內,前揭「臺中市○區○○路一段100巷13號」仍係受處分人之有效住所,堪以認定。
五、雖受處分人稱其實際住居與戶籍地不同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倘有自行遷徙住所之事實,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新增、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受處分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斯時戶籍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辦理地址新增、異動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又裁決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裁決書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原處分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4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是上開裁決書既已依受處分人之當時所設之戶籍地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至受處分人固敘及母親不識字乙節,惟識字與否,與是否了解送達之意義無關,依前揭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受處分人之母除持其印章蓋用於送達證書上外,並簽署「母」之字樣,有上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足見其母對此簽收行為已極為慎重,難認其不了解簽收之法律效果,且其母為00年0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母於收受上開通知單時為54歲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足認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況受處分人亦未提出相關醫學診斷證明足認其母簽收該等裁決書時有何精神疾病致無法理解送達意思,或有何已達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之情,故尚難認定受處分人之母已達不能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則由受處分人之母代收該等裁決書尚不得認送達不合法,亦不因其事後有否告知或交付裁決書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難憑採。準此,受處分人倘對上開5件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1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茲受處分人竟遲至101年7月12日始具狀就如附表編號1至5之處分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蓋有日期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顯已逾上開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就附表編號編號1至5所為之裁決逾期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均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均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另指稱系爭車輛業經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伊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等實體抗辯,因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程式於法有違,故本院礙難審酌前開實體抗辯事項,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表:
┌─┬──────┬──────┬───────┬──────┬─────────┬─────┐││舉發機關│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裁罰日期及裁決書字│裁罰主文││編├──────┤違規地點││路交通管理處│號│(新臺幣)││號│違規單號│││罰條例)│││├─┼──────┼──────┼───────┼──────┼─────────┼─────┤│1│台南市警察局│94年12月5日│使用註銷之牌照│第12條第1項│96年6月13日中監違│10,800元,│││交通隊│16時50分、臺│行駛│第4款│字第裁60-S00000000│扣繳牌照││├──────┤南市○○路與│││號││││南市警交字第│長榮路口│││││││S00000000號││││││├─┼──────┼──────┼───────┼──────┼─────────┼─────┤│2│高雄縣政府警│93年12月8日│不依順行方向停│第56條第1項│96年6月13日中監違│1,200元│││察局交通警察│14時35分、高│車者│第6款│字第裁60-N00000000││││隊│雄縣鳳山市瑞│││號│││├──────┤進路│││││││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3│高雄縣政府警│93年11月18日│1.限速70公里,│第40條第1項│96年6月13日中監違│13,200元,│││察局交通警察│13時38分、高│時速87公里,超│、第12條第1│字第裁60-N00000000│並依同條例│││隊│雄縣大寮區鳳│速17公里。│項第4款│號│第63條第1││├──────┤屏路與江山路│2.使用註銷牌號│││項記違規點│││高警交字第│口│行駛(93.1.8)│││數1點,扣│││NO0000000號│││││繳牌照│├─┼──────┼──────┼───────┼──────┼─────────┼─────┤│4│高雄市政府警│93年11月4日│行車限速50公里│第40條第1項│96年6月13日中監違│2,400元,│││察局│1時6分、高雄│,經測時速67公││字第裁60-BD0000000│並依同條例││├──────┤市五福與忠孝│里,超速17公里││號│第63條第1│││高市○○○○○路口│未滿20公里│││項記違規數│││第BD0000000│││││數1點│││號││││││├─┼──────┼──────┼───────┼──────┼─────────┼─────┤│5│高雄縣政府警│93年10月14日│不遵守道路交通│第60條第2項│96年6月13日中監違│1,800元,│││察局交通隊│18時24分、高│標誌、標線、號│第3款│字第裁60-NJ0000000│並依同條例││├──────┤雄縣鳳山市鳳│誌之指示││號│第63條第1│││高警交字第│頂路與凱旋路││││項記違規點│││NJ0000000號│口││││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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