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九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相對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五五八二六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遂適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訴訟上法定期間之規定,乃在於加速紛爭之解決,並不得因此限制人民向法院請求審判之權利。本件抗告人因不闇法律,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若僅以程序理由逕不受理訴願,實有違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規定等語。核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應不准許,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