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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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承購新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當日與公司原負責人 郭永吉 辦理交接,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公司相關之行政、業務等諸事項交代於 陳雨林 ,其後兩天尚且親自送貨至客戶處。雖僅工作二日,但確實從事勞動,豈可因傷病期間上訴人為交代、指揮、委託舊員工有關公司業務,而否定上訴人已有從事勞動之事實。二、勞保局監委會甚至勞委會一再堅持的理由為:依據陳雨林所稱,上訴人一直在家修養云云,試想該員工之工作是誰交代委託的,上訴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所屬員工有指揮監督權,若非上訴人授權委託其處理全公司事務,因陳雨林並非合夥人,豈能自主處理,從而可確認該「交代委託」即為上訴人實際從事勞動之證明。三、上訴人提供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之送貨單為憑,被上訴人卻以「與該局訪查報告不合」而不採納,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被上訴人顯然違背依法行政與經驗法則,其不採上訴人所提資料,又不積極證明其真偽而斷然否定,另一方面又堅持陳雨林所述為真實,其裁量權之行使,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十條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四、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原審辯論中陳述確實連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上班,並有送貨單二紙可為佐證,但本案從原處分起一直到原審法官為止,對於該證據既不予採納又不調查該陳述與該證據的真偽。原審法官以上訴人既於傷病期間(右手拇指切斷)顯然無法工作而推定上訴人無工作之事實,殊不知如此推論正是違背經驗法則,右手拇指受傷卻仍還有左手、兩腳、頭腦與言語示範指揮員工工作,這樣就是勞保條例第八條所稱的實際從事勞動雇主,原審法官未對此事實詳加調查亦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所提出的陳述與證據的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收受上訴狀繕本迄今尚未提出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係新安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由該公司申報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加保,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申請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查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因右手大拇指壓碎截肢,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住院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另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門診治療九次,期間因受傷未癒,在家修養中,並未至該公司上班,公司業務均委託陳雨林代理負責等情,乃函復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原發保險卡作廢,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二、上訴人雖訴稱,其於受讓該公司後,即連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上班,並有送貨單二紙可為佐證云云。第查右揭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傷病診斷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派員至新安公司訪查,據該公司陳雨林出具說明書所載,郭永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將新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轉讓給上訴人,現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但因受傷未癒,在家修養中,並未至該公司上班,公司業務均委託伊代理負責,有該說明書及被上訴人訪查報告二份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申報加保後既未實際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不得由該公司申報加保,被上訴人取消上訴人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違誤。查本件原處分卷附上訴人提出之新安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送貨單二紙,並無記載送貨人為上訴人,且與上訴人授權製作之說明書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承購新安公司後,即因受傷未癒,在家修養,並未至該公司上班之內容不符,因此本件原判決斟酌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傷病診斷書、上訴人授權製作之說明書、及被上訴人台北縣辦事處訪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承購新安公司後,並未至該公司上班,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受讓該公司後,即連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上班並送貨之事實,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雇主在家修養,而授權或委託他人處理公司事務,並非屬實際從事勞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非行使裁量權,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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