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九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系爭應否准予原告繼續耕作之不動產位於臺中縣和平鄉,即抗告人申請撤銷違法收回土地處分並請求准予繼耕之事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既位於臺中縣和平鄉,自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詎該院不察,僅依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認系爭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云云,而為移送管轄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為此,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等語。經查,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動產之公法上之權利,係指以公法規範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權利,例如公法上之地役權;所謂不動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依公法規範土地及其定著物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本件抗告人係基於私法上之繼承權,請求相對人准其繼續耕作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文卿原耕作之武陵農場土地,並非本不動產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雖耕作之土地位於臺中縣,仍無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之適用。又抗告人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裁定,係涉及公法上土地徵收,與本件有別,本件審理自無參考該案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誤解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涵意,核無足採。本件原審裁定理由,雖屬疏漏,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