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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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八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業務部分: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之醫院查核時,醫院之掛號室前公告「年滿六十五歲老人,免收掛號費」,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現因核稅之緣故,竟要求上訴人提出全部收入收據及病患資料,實屬不當,況已免收掛號費,豈有收據。(二)關於車牌號碼:00–二八七八、OK–九九九一、OH–六九二八、OK–五三三三等四部汽車之稅捐、折舊、保險費及其他費用部分:查上訴人購買,係因該車種的車輛安全性高,故障率甚低,上訴人為員工行車之安全而購買,原判決採被上訴人意見,認為有違成本及效益原則,亦與常理不符。(三)關於利息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借貸新臺幣(下同)六、○○○、○○○元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出資於協和醫院,再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協議終止,並由訴外人 楊茂昌 於同月二十二日給付上訴人九、○八○、○○○元,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籌設南星醫院,支付房租押金、租金購買發電機及儀器等設備,總計六、八○○、○○○元,上開事實實屬有據,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該借款資金係上訴人作為籌設醫院之用,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以出資籌設南星醫院,營運後資金不足,再因添購醫院儀器等設備,而邀合夥人合夥,該合夥人資金之投入,係於上訴人之後,準此,合夥人的資金為增資的部分,原審未察,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業務收入部分:上訴人僅提示原處分卷所附之免收掛號費及自負額之名單,而未提示全部收入收據或上揭名單之基本資料、病歷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收入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於復查程序中,曾二度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三四三四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四四三六號函請上訴人提示全部收費收入收據、就醫名冊及其主張之未收掛號費及自負額之名冊供核,惟上訴人迄本件訴訟中,仍未提示全部收入收據及病患資料,致被上訴人無以查核上訴人此部分業務收入之金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以供被上訴人查證;而勞保、公保及健保門診,一般就診時,均有掛號費及自負額部分之收入,被上訴人依勞保、公保、健保人次核定掛號費收入六、三二○、二五○元及依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之健保門診人次核定門診部分負擔收入為四、二九六、五五○元,及住院部分負擔收入為四六六、○二二元,自費收入共計四、七六二、五七二元,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前段,並無違誤。(二)關於車牌號碼00–二八七八、OK–九九九一、OH–六九二八、OK–五三三三號等四部汽車之稅捐、折舊、保險費及其他費用部分:此四部車分別為BMW牌及賓士牌車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車輛屬高價車種,各方面保修費用亦較一般車輛為高,上訴人以此車輛作為該醫院相關人員洽公、接送洗腎病患、接送員工參加各種醫護訓練所之用,自有違成本及效益原則,認為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該等車輛之值班及出勤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用以證明此四部車輛確為作為該醫院上開事務之用,而與執行業務有關,是該汽車帳列稅捐、折舊、保險費及其他費用,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認非屬業務上之直接必需之費用,未予認核,亦無不合。(三)關於上訴人購買食品、飲料...等七五、九八五元之其他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此認列為南星醫院其他費用,惟據上訴人之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其對此部分,並未依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迄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方行主張,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予核定為南星醫院之其他費用部分之爭點,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予以爭執。(四)關於利息支出部分:上訴人八十四年度貸款一三、五○○、○○○元均係上期(八十三年度)轉列,被上訴人曾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四四三三號函請提示該貸款與南星醫院經營關連之具體證明文件供核,惟屆期上訴人並未提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時固提出票據存根與支出證明,惟僅能證明以支票票款支付租金及設備,惟難以此認定所付款項為貸款之來源,即上訴人對於其八十三年間借款後,資金如何運用,以該借款支付該醫院何項費用及設備,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難認該借款係上訴人作為籌設該醫院之用。另南星醫院於八十四年度係由上訴人與 楊筱君 兩人合夥經營,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經營該醫院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係由上訴人個人或各合夥人依出資比例所支出;所租賃之房屋及購買之設備於合夥終結後,如何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應負擔該費用之比例或金額如何;而資金之來源,係上訴人個人或其他合夥人之自有資金,抑或以何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上訴人應就合夥人間之資金關係予以說明,進而證明貸款金額與上開支出之關連性。乃上訴人並未提出帳簿文件以資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其八十四年利息支出一、二二六、八二二元,被上訴人應予認列,揆諸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難認有據。爰就南星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收入、稅捐、折舊、保險費、上開四部車輛其他費用部分,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關於上訴人購買食品、飲料...等七五、九八五元之其他費用部分,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至關於水電費部分,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將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此部分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四、本院查:(一)關於車牌號碼:00–二八七八、OK–九九九一、OH–六九
二八、OK–五三三三等四部汽車之稅捐、折舊、保險費及其他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BMW牌及賓士牌汽車,其安全性高,故障率低等情,固屬實情,惟此二廠牌之汽車,其購置成本、保養維修費用較一般車輛高出甚多,此業據原判決予以指明,而觀之目前社會現象,一般醫院之經營者尚未普遍採用前開二廠牌汽車接送醫院相關人員接洽業務、接送洗腎患者、接送員工參加醫護訓練,應足認此係一般醫院經比較成本及效益後,認購用BMW牌及賓士牌等高價汽車,不符效益之故。是原審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不符常情,核無違誤。(二)關於利息部分: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其借貸之金額,與其提出之證據所示支付於南星醫院之經營之各筆金額總額,並非相符,已難勾稽二者有何關連;而上訴人就其投資籌設南星醫院,初期須投入資金若干,其後復須投入資金若干,並未提出帳證資料說明,自難徒憑上訴人投資南星醫院一事,即謂其所借貸之一三、五○○、○○○元係用於南星醫院之經營。原審認憑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前開借貸金額與經營南星醫院有關,自無違反經驗法則。(三)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自難認為適法。基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