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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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為明暸系爭門牌增編完成日期為何,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申請函向相對人申請釋示,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九北縣莊戶字第一六三五九號函復知抗告人略以:「...二、經查本市○○路一四七之二號並無台端申請初編或門牌增編等資料,倘若亟需門牌增編,依申請程序,請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俟審查核准後始至本所申請。三、本所業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縣莊戶字第五四二九號函知台端:『...該中正路一四七之二號係預留之門牌號,本所既無整編,且台端未來所申請,請撤除該中正路一四七之二號鋁質門牌』,故原預留中正路一四七之二號建物上有鋁質門牌並無表示該建物業已當然取得合法門牌編釘。四、本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核發門證字第八八○○號門牌證明書上所載中正路一四七之二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初編門牌,經查係電腦建檔錯誤,本所已予刪除,該證明應予作廢,特函台端知照。至鋁質門牌部分,請於文到自行拆除或由本所派員拆除,設若未拆除僅做如違章或無照房屋臨時通信之用,並不能認定即為合法增編之門牌。五、本市○○路一四七之二號門牌既未申請初編或增編門牌且經核定,自無以憑設戶籍,併以敍明。」該函文雖於事實敍述之餘,亦將核發予抗告人之子之門牌證明書應予作廢及鋁質門牌應予拆除之決定通知抗告人,但因抗告人並未設籍於該址,相對人已陳明該核發門牌證書及作廢處分之相對人實係抗告人之子 陳茂源 ,相對人已另行催告之,是本件通知充其量僅屬副知抗告人之性質,本質上僅係相對人將其調查情形及處理結果通知抗告人之單純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本件釘掛於抗告人門檻上之門牌,歷經各機關認定沿用,相對人嗣函知抗告人謂該門牌係屬預留門牌,因建檔錯誤而核發之門牌號碼證明應予作廢,此已屬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公權力行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各機關原認定本件門牌係合法之情勢因而發生驟變,如稅捐機關須重複課稅,工商登記應更新辦理,與承租人將因而發生爭執,精神及金錢之損失不貲,是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已損害抗告人權利及利益等語,惟查:抗告人所述,係就門牌之編定如何與其權益有關而為爭執,就相對人前開函如何損害及其權益,則未敘及,是其以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