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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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九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本案稅金是依上訴人土地公告現值所徵收稅額,應有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適用,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以未徵收之既成道路用地抵繳地價稅,核屬無據,顯屬與法不符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認定依我國現有稅制,稅款以現金繳納為原則,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有得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外,並無其他任何稅法有可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地價稅亦不例外,故上訴人申請以既成道路抵繳地價稅,自屬於法無據。且是否給予徵收補償與是否准予抵繳地價稅,係屬兩事,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適用餘地等情,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節。上訴人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法院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以既成道路抵稅之事實認定。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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