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七六號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託刊登系爭「香城名商聯誼」廣告一則,不構成行為時(下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性交易防制條例)科罰之規定,乃係依據事實面所為之判斷,並非在法律見解上有何創見,與上訴人所舉另二事件之判決雖有結論上之不同,並不發生法律見解互相牴觸之情形,況且各個事件情形並非盡同,不能以各個事件稍有相類似之處,即執此類彼,指係法律上見解牴觸。按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處罰鍰,法條文字纏夾不清,易滋誤解。被上訴人出版品所刊登之系爭「香城名商聯誼」廣告為對應之說明。除電話號碼及地址外,有香城名商聯誼字樣,聯誼本屬正當之社交活動,廣告中並無任何淫穢文字或圖畫足以使人發生性慾之衝動,因而產生引誘或促使之效果,亦無媒介性交之表示,更不涉及以性為交易標的物之問題,系爭廣告顯未具備上開條文所規範應予科罰之條件,如將已明示真意而且明白易曉之系爭廣告予以複雜化,指系爭廣告係以暗示方法,傳達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係強作解人,既置法條所規範之條件於不顧,而且經營純正婚友聯誼行業之業者如委刊類似系爭廣告之廣告,豈非亦可用有色眼光,不分皂白,一體同視為色情廣告,否則如何從其中加以區分?上訴人並未對系爭廣告說明其如何該當受罰之條件,徒以警察機關循系爭廣告所列電話號碼及地址查獲有性交易行為,倒果為因,科處罰鍰,殊屬違法濫權。被上訴人經由廣告代理商代收廣告,已囑代理商要求委刊人備齊相關證照留存,俾供查核而免誤刊色情廣告,顯已注意達成政府機關淨化報刊版面之要求,而非散漫不理,執行結果縱令仍難免誤刊情事,究非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旨趣,並不具備受處罰之責任條件等語,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發行之出版物「中國時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受委託,在第六十版刊登「香城名商聯誼」廣告一則,上訴人所屬警察機關循址,查獲該址從事色情交易,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上開廣告之刊登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條項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五萬元。查原處分中有關被上訴人之違章事實、違反法規、構成要件、科罰範圍、後續法律效果等重要之點,均已載述甚詳在卷可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定之明確性要求,原判決所指僅屬上訴人就處罰法令上有關構成要件要素:「引誘」、「媒介」、「暗示」及「促使」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是否正確得當之問題,而要與原處分之內容是否明確無涉。次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在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廣告物、出版品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作出必要之懲處,以杜絕色情之氾濫,並不以刊登後閱覽者有受其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而為性交易之事實為成立要件。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廣告地址之性交易事實上係因閱覽系爭廣告後而發生者為由,遽指原處分所課處之罰鍰違誤,無異將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不當限縮至須以「具因果關係之性交易結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其解釋、適用法律之過程實難謂適法。另原審既認定系爭廣告尚不足構成傳遞性交易訊息之違法廣告,進而於主文中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所在。惟通觀原判決所列各項理由,自始至終僅曾二度以「衡之社會客觀觀念」及「衡之一般客觀法則」等空泛概括言詞,說明其作出前述認定之理由,殊難謂其判決理由已符「充足齊備」之要件,上訴人實無從由其理由欄之敍述,推知如何獲致判決主文之結論,顯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章行為,應包括故意及過失違章之情形在內,惟原判決略未審及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主觀上「過失」心態,即遽認定被上訴人刊登廣告之行為並未違反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誠失之速斷,亦屬判決理由上之疏漏不備。另查原審就本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另二相類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號及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出現重大歧異牴觸之情況,而至有藉本案而收統一法律見解之效之必要,並藉以避免有害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請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查原審以:上訴人認定系爭廣告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以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一日依被上訴人刊載之分類廣告「香城名商聯誼、電話:00000000」查獲媒介性交易,但查系爭「香城名商聯誼」廣告除電話號碼及地址外,僅有「香城名商聯誼」及「時尚佳麗」字樣,是系爭廣告是否違反上開條例之規定,當以其所謂「名商聯誼」及「時尚佳麗」等字眼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閱覽者決意赴系爭廣告刊登之地址為性交易為其要件,要無疑義。查,「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明定,課予人民義務之行政處分尤須具法之明確性乃行政法之原則,衡之社會客觀觀念,系爭廣告之用詞,核與上開條例之「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為性交易之必然因果關聯,顯有欠缺,即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要求之明確原則,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查獲之為性交易者,係閱覽系爭廣告後,循址前往為性交易,充其量只能證明系爭廣告之地址確實有從事性交易;惟無法證明系爭廣告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閱覽者循址從事性交易云云,為其論據。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促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促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論斷。本件系爭廣告內容「香城名商聯誼─時尚佳麗─」,字面解釋雖係表示特定團體之交友聯誼,但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因此有人以該電話聯絡而與應召女郎張女於警訊中供稱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屬實,附在處分卷可憑。被上訴人刊登該廣告,即與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要件符合,上訴人據以處罰,尚難謂為違法,更無侵害出版自由之可言。且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係行政秩序罰,一經構成要件相當,新聞主管機關即得核處,則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廣告地址之性交易係因閱覽該廣告後所致,無異限縮至須以具因果關係之性交易結果為該條項構成要件,尚屬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