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係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土地徵收事件之抗告人,因該案法官有下列所述情況,足認其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一)抗告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法官將法院之准駁取決於被告同意與否,逕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二)本件法官庭諭「撤回聲明第一項否?」,其已逾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闡明權行使之範圍,而依其職權干涉審理。(三)本件法官告知抗告人「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行政法院判決謂其請求補償要件不符」,不僅未審先判,且與法律規定(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及判例意旨(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十號、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七十八號、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相違。綜前三項具體事實,難期該案法官執行審判職務公允,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又前述迴避原因無關乎闡明權之行使,自無指揮訴訟之可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廢棄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土地徵收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然其前述所舉之原因,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結果,俱屬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核與首開所述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推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等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情事,尚難據之認原審該事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原因事實。又縱使抗告人認法官指揮訴訟或發問欠當,仍屬法官關指揮訴訟或發問是否欠當之問題,與法官迴避事由尚有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對於業經原裁定已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