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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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五九號
上訴人駿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名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間,開立XA00000000號等十六張統一發票交付興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邦公司),核定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計新臺幣(下同)三、八八七、一四八元,處以銷售額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九四、三五七元。查上訴人係依實際派車記錄與興邦公司收料記錄核對無誤,確認有交易事實後,開立統一發票;而興邦公司並據此統一發票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抬頭之支票清償,足見雙方已確認從事砂石託運交易行為之意思表示並具法律行為效力,且發票之開立及支票之收取皆與交易事實一致,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察,單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逕行核定本件違章,顯為武斷且違反交易事實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銷售砂石(含運費)予隆盛公司,銷售額計三、八八七、一四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而以該買受人指定之興邦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興邦公司作為交易憑證,案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查局北機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電防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附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周燦南 等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砂石買賣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九四、三五七元,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開十六張統一發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已為以下人證資料所否認:㈠證人 黃吉初 (隆盛公司之董事長秘書)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證明上訴人與隆盛公司為關係企業。㈡證人周燦南(隆盛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足以明確認定上訴人實質上並未與興邦公司締結買賣契約。㈢證人 李鳴珮 (興邦公司之會計主任)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足知,興邦公司從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即由隆盛公司供應砂石,且有跳開發票之事實,另外興邦公司簽發給名義上出賣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付款支票,實際上亦是一種法律上之刻意安排。㈣證人 高天來 (興邦公司之總經理)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足知,興邦公司之砂石來源即為隆盛公司一家而已,此等證詞內容正好適度修正了上訴人負責人周燦南部分不盡詳實之供述內容,亦證實了隆盛公司有跳開發票之事實。㈤證人 尤嘉瑞 (興邦公司之股東)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同樣證明了隆盛公司為興邦公司唯一砂石供貨商以及跳開發票之事實。次查另外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所簽立之供貨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復載明:「隆盛公司應配合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如隆盛公司因供應不足而斷料致使影響興邦公司正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新台幣壹萬元,如興邦公司向外購料時,差額由隆盛公司負擔,在一個月內發生三次斷料,則視嚴重違規,興邦公司得取消合約,隆盛公司不得異議」之罰則條款,而由以上之條款規定,再佐以上開證人高天來及尤嘉瑞二人之證詞內容,亦可確認興邦公司無須另外尋求砂石來源。又查上訴人雖提出該公司出車承運記錄、簽發之統一發票憑證與興邦公司本身制作之(受領砂石)驗收單或開立予名義出賣人之付款支票等書面證據,然從上述證人之證詞內容觀之,均屬刻意安排、用以掩飾實質真相之不實書面資料,其等證明力已因第三人之言詞陳述而受到嚴重貶損,證明力不足,而且上開書面證據也無法直接證明最具關鍵作用之反證事實(即「真實有買賣合約之洽商與簽定事實」),無法推翻本諸上開積極證據所獲致之確信。就理論上言之,興邦公司在與隆盛公司締約之後,當然也可以再向上訴人購買砂石。不過從本案之具體事實而言,正如上開契約之罰則條款及證人高天來、尤嘉瑞二人之證詞內容所顯示,興邦公司實質上根本沒有再行買入砂石之經濟動機。再退一步言之,如果興邦公司真有另尋砂石貨源之需求(例如基於價格或供貨量之考慮),也不會去找與隆盛公司存有關係企業身分之上訴人來供貨。另上訴人引用上開證人周燦南之證詞,而謂:「多家公司均為周燦南經營,則上訴人公司與隆盛公司可以同時分別向興邦公司供貨」云云,但仔細比對上開多名證人之陳述內容後,應可確定真正之合約供貨者為隆盛公司一家而已,即使從周燦南本人之陳述觀之,多家合約供貨者也不應包括上訴人公司。至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非交易對象興邦公司之起點自從八十四年一月間起,乃是依上開證人李鳴珮、高天來等人之證詞內容所為之認定,於法尚無不當。而上訴人與興邦公司間有無在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有往來,既然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不予認定,即與本案之爭點無關,原審亦無判斷之必要。本件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除執陳詞外,並以原審未對調查筆錄之可採處研判,逕以調查筆錄之第三者陳述來貶損上訴人與興邦公司交易往來憑證之證據證明力,有違證據法則。上訴人已提出之積極證據,明顯證明調查局問訊筆錄與事實不盡相符,且筆錄內容是否為被問訊人之本意,實有商榷之餘地。就黃吉初之筆錄,明顯有誘導被調查人之嫌;依高天來之筆錄及調查人之問話,應非出於被調查人之本意;另證人黃吉初及 李嗚佩 僅分別為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之雇員,是否能知悉所有公司營運狀況,誠有疑義;證人高天來為興邦公司營運負責人,證人周燦南為上訴人及隆盛公司營運負責人,但其證詞所述皆係闡述興邦公司與隆盛公司之交易往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隆盛公司有委託承運之契約,上訴人與隆盛公司既無委託承運之契約要式存在,原審用第三者之言詞陳述以否定上訴人與興邦公司己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之承運契約,有違證據法則。按一般商業營運模式,集團公司共用一資源而分攤相關費用,共同調度資金或客票背書轉接支應營運週轉,實屬平常,被上訴人就此推論上訴人非與興邦公司直接交易,顯與事實不相符,且上訴人與隆盛公司為同一負責人,實無互為委任轉包之需要與動機。按私法自治原則,交易活動中當事人之交易對象為何人,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被上訴人能否反於當事人意思而自為認定,誠有疑義,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上訴人有經過隆盛公司之委託事實,上訴人與隆盛公司既無委託砂石承運之契約要式存在,上訴人何需給予隆盛公司銷貨憑證,更遑論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云云。
按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系爭十六張統一發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已為證人黃吉初、周燦南、李鳴珮、高天來、尤嘉瑞等人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所否認,及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所簽立之供貨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所載罰款規定,確認興邦公司無須另外尋求砂石來源,並就上訴人所舉反證及其爭執各點,均為不可採之原因,詳予論明其理由。至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非交易對象興邦公司之起點自從八十四年一月間起,乃是依上開證人李鳴珮、高天來等人之證詞內容所為之認定,於法尚無不當,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一再主張上訴人依興邦公司確定交易事實之承運記錄開立以興邦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獲得興邦公司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清償,足證雙方已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之默示,其債之發生已具法律行為效力之契約要式,並就原審根據前開證人之調查筆錄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等由,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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