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49號),暨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3205號、1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枝及土造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3至4月間,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健仲 (已於94年6月25日死亡)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處,王健仲趁丙○○不注意之際,將垃圾袋包裝之1袋物品置放於該車後車廂夾層處。嗣於同年6至7月間,丙○○於整理該自用小客車之際,發現該垃圾袋內置有具殺傷力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5顆(其中9顆,具直徑約8.63mm金屬彈頭,已鑑定試射3顆;另6顆,具直徑約8.27mm金屬彈頭,已鑑定試射2顆),又於該車煙灰缸內發現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具直徑8.51mm金屬彈頭,已鑑定試射2顆)及另1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詎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竟於發現後,在無法聯絡王健仲之情況下,未經許可,繼續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置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原置放處,並將上述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5顆置放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之1住處房間,而持有上開槍彈。嗣先於95年7月8日凌晨1時55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5中隊警員甲○○盤查,要求其出示證件並打開後車廂,經丙○○同意搜索,而為警方搜獲並查扣車內置放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又於95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之1丙○○住處搜獲並查扣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5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22顆扣案足稽,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改造手槍1枝係具有殺傷力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土造子彈15顆中之9顆,具直徑約
8.63mm金屬彈頭,已鑑定試射3顆,另6顆,具直徑約8.27mm金屬彈頭,已鑑定試射2顆,均具有殺傷力;而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煙灰缸內查扣之土造子彈6顆,具直徑8.51mm金屬彈頭,已鑑定試射2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土造子彈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50101623號槍彈鑑定書、95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50154391號槍彈鑑定書
2份在卷(參見臺北地檢第14652號偵查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43至56頁)可據,而王健仲已於94年6月25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參見士林地檢偵查卷第11頁)可憑,應甚明確。雖證人王健仲已死亡無法查證上開槍彈之來源,惟被告既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已甚明確,且上開土造子彈彈頭之直徑雖有不同,尚難遽指非同一人所留存,足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被告尚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之1住處持有土造子彈15顆部分,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動機、尚有其他為被告所不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於偵查中、持有槍彈之犯罪手段、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4顆,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業經鑑定試射之7顆土造子彈,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