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附表所列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竊盜等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附表所列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以本案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96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3.12.12至94.03.19│93.12月初某日至│93.10月中旬某日至││年月日││94.06.06│94.06.06│├───────────┼──────────┼──────────┼──────────┤│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4年偵字第│彰化地檢94年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4年毒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253號│128號│128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易字第369號│94年上訴字第1299號│94年上訴字第1299號││實├─────────┼──────────┼──────────┼──────────┤│審│判決日期│94.04.26│94.08.25│94.08.25│├─┼─────────┼──────────┼──────────┼──────────┤│確│法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易字第369號│94年上訴字第1299號│94年上訴字第129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5.23│94.09.19│94.08.25│├─┴─────────┼──────────┼──────────┼──────────┤│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備註│││││1、2、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6│├───────────┼──────────┼──────────┼──────────┤│罪名│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4.5.27至94.06.01│││├───────────┼──────────┼──────────┼──────────┤│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4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4530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4年訴字第1206號││││實├─────────┼──────────┼──────────┼──────────┤│審│判決日期│94.09.05│││├─┼─────────┼──────────┼──────────┼──────────┤│確│法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94年訴字第120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9.26│││├─┴─────────┼──────────┼──────────┼──────────┤│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不得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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