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所載。又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另附表編號四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上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所處之刑,以及附表編號四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罪、搶奪罪部分,及各該定應執行刑部分,得抗告。
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妨害自由│違背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4年07月27日起至│94年06月01日│94年06月28日│││94年08月04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4年偵字第12768號│94年偵字第14610號│95年偵字第8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上易字第1490號│94年中簡字第3058號│95年中交簡字第814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01月19日│94年11月23日│95年05月1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上易字第1490號│94年中簡字第3058號│95年中交簡字第81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01月19日│95年01月20日│95年06月1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3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備註│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刑│刑│刑│└────────┴──────────┴──────────┴──────────┘┌────────┬──────────┬──────────┬──────────┐│編號│4│5││├────────┼──────────┼──────────┼──────────┤│罪名│搶奪│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95年02月11日│94年12月22日起至│││││95年02月1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5年偵字第13580號│95年偵字第3191號、併│││││辦95年偵字第8015號、│││││12809號││├─┬──────┼──────────┼──────────┼──────────┤│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訴字第2019號│95年上易字第626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07月31日│95年11月09日││├─┼──────┼──────────┼──────────┼──────────┤│確│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5年訴字第2019號│95年上易字第62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08月28日│95年11月0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規定│││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備註│編號4、5合併定應執行│編號4、5合併定應執行││││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