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臨三二0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拆除後遷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自民國90年3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臨320號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9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臨320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拆除後遷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自民國90年3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9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搭建,惟其不知有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訴訟繫屬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當事人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其程序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及實體上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且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物權請求時,其訴訟標的物之移轉,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原告於95年3月6日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6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賈永婕 ,再經賈永婕信託登記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仍不影響其當事人適格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合先敘明。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興建,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興建,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是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並對其上之房屋有處分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前開部分建物拆除後,將無權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部分建物拆除後遷出,並返還基地,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著有明文。另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89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100元,迄今均未變動,有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證,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街、成福路口之公車站旁,距福德國小步行約3至5分鐘,附近多為公寓住宅,有本院95年4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一紙在卷為憑,斟酌該基地所在之位置、被告使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月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為當。至原告於訴訟繫屬後之96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已如前述,然原告自陳尚未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予買受人,其與買受人約定自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占有後復行交付與買受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90年3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前揭規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66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所示),而原告並未另行舉證其究受有何損害,故以此為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屬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自90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部分建物拆除後遷出,並返還基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9,661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王玉雙附表:
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36×46100×80%×6%=79661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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