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關係,丁○○則係乙○○之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乙○○因其父 許東海 之財產抵押借款事宜而生爭執,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先製作內容載有「沒情沒義的小弟」、「老爸還在,就使出詐害霸吞家父財產。您認為這家人會好幾年?俗語說:飼老鼠,咬布袋。為什麼他們夫妻不檢討自己行為,一直大嘴巴,吃人夠夠」、「中傷大兄生意,用心良苦,沒有天良及道德」等字句之文宣,而連續於民國95年1月20日及同年6月30日,雇請不知情之派報生,將上開文宣夾入報紙,利用送報生連續散發於彰化縣埔鹽鄉、溪湖鎮及秀水鄉等地,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乙○○及丁○○之名譽。
二、案經乙○○、丁○○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雇請派報生散布載有上開字句之文宣,惟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意,辯稱:伊所發表之言論都是事實,上開字句均是伊個人之感受所為之價值判斷,且伊自幼對告訴人乙○○甚為照顧,詎料乙○○竟罔顧伊對其照顧之情,多次在外散布謠言,詆毀伊,甚至夥同其他兄弟控告伊偽造文書,又百般利用伊父親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企圖掏空父親的財產,因此伊始認為乙○○係無情無義之小弟,且又霸占父親的財產及中傷伊,因此部分涉及乙○○之品行及伊之信譽,倘不以文宣之方式表達、澄清,將造成社會人士混淆視聽,受到乙○○之誤導,故仍應認此部分與公益有關,況伊亦係基於自衛及保護父親之名下不動產,始揭露乙○○之事跡,且乙○○上開所作所為又是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亦在不罰之列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連續雇請不知情之派報生,將上開
文宣夾入報紙,再散發於彰化縣埔鹽鄉、溪湖鎮及秀水鄉等地,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被告所製作,而載有上開字句之文宣影本兩紙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515號卷第5至7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言;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然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出諸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者而言。查,被告所散布之上開文宣內容縱屬實在,然上開文宣所牽涉之內容,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恩怨,核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即公共利益)無關;又被告之所以散布上開文宣,純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多年之糾葛,自覺忍受十多年之委屈所致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42頁),參以上開文宣所使用之字句,完全在宣洩被告之不滿情緒,足見被告散布上開文宣之動機、目的並非良善,被告顯係基於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為上開行為,其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惟廢除連續犯後
,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就想像競合犯增列但書之規定,然此
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33條第4款有關「拘役」之規定,雖將「2月未滿」及得加至「4個月」修正為「60日未滿」及得加至「120日」,然僅係將計算期間之單位由月改為日,以配合拘役均以日為單位之規定,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上合先敘明。
三、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告訴人丁○○則係乙○○之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利用文宣刊載之方式散布文字,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係對分別為其二親等旁系血親、姻親之告訴人2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兩次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誹謗之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送報生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顧兄弟之情製作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宣,並以夾報之方式散發於彰化縣埔鹽鄉等地,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而被告犯後又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顯然過輕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散布上開文宣雖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之名譽,然歸究原因實係源於兄弟間多年之恩怨糾葛,核與社會公益無關,及被告犯後亦坦承確有散布上開文宣,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拘役30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足昭警惕。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