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1選任辯護人 邱瑞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3、4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健仲 (已於94年6月25日死亡)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處,王健仲趁甲○○不注意之際,將以垃圾袋包裝之1袋物品置放於該車後車廂夾層處。嗣於同年6、7月間,甲○○整理該自用小客車之際,發現該垃圾袋內置有具殺傷力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5顆(其中9顆,具直徑約8.63mm金屬彈頭,已鑑定試射3顆;另6顆,具直徑約8.27mm金屬彈頭,已鑑定試射2顆),又於該車煙灰缸內發現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具直徑
8.51mm金屬彈頭,已鑑定試射2顆)及另1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詎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發現後,在無法聯絡王健仲之情況下,復未即送警處理,未經許可,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置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原置放處,而將上述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5顆持至其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之1住處房間內藏放,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嗣於95年7月8日凌晨1時5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5中隊警員 成萬清 盤查,要求其出示證件並打開後車廂,經甲○○同意搜索,而為警方搜獲並查扣置放於車內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6顆(另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復於95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之1甲○○住處搜獲並查扣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5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於整理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發現王健仲遺放於車內之垃圾袋內置有上述改造手槍乙枝及土造子彈15顆,暨於車內煙灰缸內發現土造子彈6顆,嗣因其未能聯絡王健仲之情況下,而持有該等槍彈等事實,惟否認涉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所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被告甲○○如何於上開時地發現王健仲遺留於其車內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而仍予以非法持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述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分別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成萬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21顆扣案足稽,而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手槍1枝係具有殺傷力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而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土造子彈15顆中之9顆,具直徑約8.63mm金屬彈頭,已鑑定試射3顆,另6顆,具直徑約8.27mm金屬彈頭,已鑑定試射2顆,均具有殺傷力;而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煙灰缸內查扣之土造子彈6顆,具直徑8.51mm金屬彈頭,已鑑定試射2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土造子彈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50101623號槍彈鑑定書、95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50154391號槍彈鑑定書2份在卷(見臺北地檢第14652號偵查卷第49至52頁、原審卷第43至56頁)可據,茲王健仲已於94年6月25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見士林地檢偵查卷第11頁)可憑,已無從傳喚調查,惟查被告於整理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發現系爭槍彈時,若以其並無殺傷力,僅屬一般玩具手槍、子彈而已,而其在無法聯絡王健仲之情況下,何以未即加以清理,反將其中之土造子彈15顆持至住處藏放,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王健仲曾跟伊說有一包重要的東西放在伊車上,而伊怕到時候沒有辦法還給王健仲,會被報復,所以才加以持有云云,被告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因為覺得危險,所以才將手槍、子彈分開放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是被告顯知悉所持有之上開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甚明,被告所辯以為所持有之上開手槍是模型手槍,不具殺傷力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1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其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之1住處內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5顆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哩,且此等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4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7顆,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另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屬該條例不予減刑之罪名,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得予減刑之列,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知悉持有之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