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林秋水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6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廖
文正所駕駛、且為訴外人 林惠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1,708元(含工資費用3,540元、零件費用11
,582元、烤漆6,586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1,284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
商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
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廖文正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統一發票、鈑噴作業記錄表、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
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1,
284元(即含工資費用3,540元、烤漆6,586元、零件費用
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見
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