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6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何孟儒
       何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61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啓川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壹拾叁元自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啓川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啓川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需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
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每
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0,000元之間
者,需繳交違約金3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至
3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6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
在30,001元至5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1,000元;每月
帳單未繳清金額在50,001元至10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
金1,8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至150,000元
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2,4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50,
001元以上者,需繳交違約金3,000元。詎何啓川未依約繳款
,迄至97年7月10日止尚積欠32,848元(含本金27,313元、循
環利息3,135元、違約金2,400元)未為清償。又何啓川業於
102年6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
規定,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何啓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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