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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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嗣於109年1月2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號北向210公里處,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更正為「……。行經至彰化縣○○鎮○道○號北向210公里處,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9年1月2日凌晨0時37分許測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開車,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告洪子程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程於民國109年1月1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高雄市○○○○道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杯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9住處。嗣於109年1月2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號北向210公里處,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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