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UGAR手機壹支、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銘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條文除罰鍰金額以銀元為單位外,餘均與修正後相同,且罰鍰換算後亦無差異,無實質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2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應適用裁判時法,於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被告陳俊銘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多次簽賭之行為,其等主觀上均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內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及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被告等自108年9月間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等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SUGAR手機1支、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雖被告於警詢供稱輸10萬元,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本件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7號被告陳俊銘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打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下注簽賭,經營俗稱「二星」、「三星」,二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3元、三星每注賭金63元,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如簽中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7000元,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陳俊銘所有,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站,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市○○里○○路00號陳俊銘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傳真機及電子計算機各1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數張附卷及手機1支、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各1臺扣案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08年9月間起至108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傳真機及電子計算機各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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