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葉錦祈 即溪農畜牧場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被告 葉錦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葉青 一(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已歿)於生前預為財產分配,將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溪農畜牧場於89年4月間登記在伊名下,為伊所有,青一牧場則登記予被告,為被告所有。伊先前已委由律師迭於106年寄發律師函、於107年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再將溪農畜牧場無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卻置之不理,拒絕協商,迄未將如附圖編號A1所示溪農畜牧場(含羊舍、堆肥舍、榨乳及儲乳設備)返還予伊,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之,又被告自106年2月起迄今,無權占用溪農畜牧場(含羊舍、堆肥舍、榨乳及儲乳設備),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併予訴請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經審酌彰化縣地區與溪農畜牧場相當規模之租金應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是其就起訴前即
106年2月至107年10月期間之不當得利共63萬元,應返還予伊;另自107年11月起,則應按月給付伊3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1所示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溪農畜牧場之羊舍、堆肥舍、榨乳及儲乳設備,均遷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63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前開第一項所示之羊舍、堆肥舍、榨乳及儲乳設備遷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17、18歲開始跟隨父親 葉青一 養羊,伊與伊之配偶未曾向葉青一領取薪資,即係以溪農畜牧場抵償薪資,溪農畜牧場應為伊所有,又當初法令規範如羊隻超過200頭須設置廢水處理設備,而斯時羊場之實際羊隻數量已超過該法定數量,故分成兩場處理,將溪農畜牧場登記在原告名下,青一牧場則登記在伊之名下,避免設置廢水處理設備,父親當時表示僅係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登記,並非將溪農畜牧場(含羊舍、堆肥舍、榨乳及儲乳設備)均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明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則分別規範:「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溪農畜牧場(含羊舍、堆肥舍、榨乳及儲乳設備)均為其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且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事實,俱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該等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為溪農畜牧場所有權人之事實,固提出89年4月畜
牧場登記證書(其上登記原告為負責人)1紙為據(見院卷第21頁)。惟查,溪農畜牧場之羊舍,領有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於88年8月23日所核發之畜牧設施使用執照,該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為原告、工程造價為280萬4,000元,但當時實際上係由兩造之父親葉青一起造該羊舍等事實,未據兩造所爭執(見院卷第199頁至第202頁),並有相關使用執照在卷可考(見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又觀諸前揭畜牧場登記證書,其上登載葉青一為主要管理人員,足見溪農畜牧場應係由兩造之父葉青一出資起造,實際上為葉青一所有,亦係由葉青一主要經營管理,至於前揭使用執照上記載原告為起造人,則非屬真實,自無從以之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兩造姊夫 陳以昇 到庭,其結證略以:一開始是葉青一在養羊,被告幫忙養,後來大家有討論過,由被告將總數三分之一的羊隻分給原告,溪農畜牧場與青一牧場的經營權則交給被告,但當初沒有討論到是否溪農畜牧場、青一牧場各登記給原告、被告即由兩造各自取得所有權,亦未討論該2處牧場所坐落的土地要分給誰、或女兒得否分配葉青一之財產,這話題很敏感等語(見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證人 黃維君 亦證稱:伊先前與葉青一關係不錯,伊曾經跟葉青一提及財產要給誰須先處理,葉青一當時回稱其身體還很健康,事情不急等語(見院卷第245頁);復參以被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內核定之葉青一遺產包含多筆土地、存款、投資及保單(見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苟葉青一早於88、89年間即已預先分配其財產予子女,何以僅針對溪農畜牧場、青一牧場為之,而未統籌、兼及其餘財產?又葉青一苟已擬定將溪農畜牧場、青一牧場各分由原告、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自應由兩造分別獨立決定其等所分得財產之處理方式,何須再與兩造討論羊隻分配、該2處牧場經營管理等事宜?葉青一又焉有向證人黃維君表示其身體尚佳、暫無分配財產之急等詞?另酌以溪農畜牧場係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於葉青一死亡後,兩造及訴外人 葉美玲葉碧霞 就該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分見院卷第201頁、第53頁至第54頁),苟葉青一確實預先將溪農畜牧場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何以未將該筆土地一併移轉予原告,避免將來溪農畜牧場與其坐落之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徒生爭執?凡此種種,顯非無疑。從而,葉青一於生前應僅係規劃將溪農畜牧場與青一牧場之經營管理(不含所有權之歸屬)交予被告,羊隻總數1/3則分歸原告,葉青一並未將其財產(包含青一牧場、溪農畜牧場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等)預先進行分配而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所有權,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為溪農畜牧場(含羊舍、堆肥舍、榨乳及儲乳設備)單獨所有權人,並無足採。㈢至被告雖抗辯其為溪農畜牧場之所有權人等語,惟被告是否
確實曾經與葉青一間達成合意,議定以溪農畜牧場之所有權抵償被告與其配偶之薪資,卷內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可佐,被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而證人黃維君證稱:葉青一曾經說過羊舍跟羊舍的土地都要給被告跟被告的大兒子(即葉青一的長孫),因為觀念上長孫亦可分得1份財產等詞,惟證人黃維君亦證述:伊與葉青一的聊天過程中,並未特定是哪一個牧場,葉青一亦曾表示其身體尚稱健康,不急著分配財產乙情(見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足見葉青一於生前雖或曾有將財產分配予被告或其長孫之想法,惟葉青一主觀上尚未決意為之,方未急於分配其財產,客觀上亦無何等事先擬定遺囑、抑或實際辦理全部財產之移轉登記以進行統籌分配等舉措,自無從遽斷葉青一確實將溪農畜牧場分配予被告單獨取得,抑或分配予被告及被告之長子共同取得,證人黃維君此部分證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雖曾就溪農畜牧場進行增建、修繕,然證人黃維君結稱:伊當初幫被告進行羊舍的鐵皮工程,係將原本的羊舍往外增建,並無獨立的4面牆體,且增建部分與原本的羊舍相互打通等語(見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復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該等增建部分,係以羊舍之主體部分為基礎,向外增加使用範圍(見院卷第261頁至第265頁),難認被告增建之部分有何結構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其所增建者應僅為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被告就其所增建之部分,並未取得獨立之所有權,併予指明。
㈣循此,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1所示範圍之溪農畜牧場(含羊
舍、堆肥舍、榨乳及儲乳設備)為其單獨所有,訴請被告遷空返還其所有物即溪農畜牧場(含羊舍、堆肥舍、榨乳及儲乳設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自無從進以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單獨所有權,抑或被告之占用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得單獨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或返還其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之權能、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1所示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溪農畜牧場之羊舍、堆肥舍、榨乳及儲乳設備均遷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前開羊舍、堆肥舍、榨乳及儲乳設備遷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曉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