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關於「第303條第3款」之記載應更正「第303條第1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第303條第3款」之記載,應係「第303條第1款」之誤載,且該項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揭解釋意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