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號被告丁建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建忠於民國108年12月1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線東路交岔路口處之KTV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亞蘭 上路。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鎮道○路○○○號前,不慎擦撞大豐包裝材料行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丁建忠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翌(2)日0時58分許,為醫院醫療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9.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98(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建忠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亞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