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金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5日上午7時2分許,因另案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詢問,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金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