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炎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炎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於民國10
7年6月16日下午2時至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張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8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05號被告張炎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炎聰於107年6月16日(星期六)晚上21點36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三星橋西端處時,為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警卷第8頁)附卷為憑,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此外,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在卷為憑。從而,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酒駕紀錄【第2次犯】:被告前曾於99年6月2日因酒駕被查獲並經判刑確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MG/L,判刑拘役
45日),謹供卓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淑惠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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