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消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廷遇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2年間再犯強盜等罪,入監執行至101年8月21日假釋出獄(下稱甲案),於假釋期間另犯搶奪等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假釋因而被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核算尚有殘刑3年2月3日,與乙案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6年12月25日18時40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德街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經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內有海洛因殘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廷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6年12月25日20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參毒偵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參毒偵卷第27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53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足憑,而該支注射針筒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內部所含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5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參毒偵卷第51頁)。再被告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迄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已逾5年。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應追訴科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於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二罪均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本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二罪所處之刑,一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一為不得易刑處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乃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內含海洛因殘渣,兩者已無法稀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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