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林志銘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林志銘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刑期自105年3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刑期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刑期自106年5月6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②案接續執行後,業於
106年5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第③、④案,且於第③案執行期間之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銘有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更正後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所犯上開第①、②案業於106年5月5日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上開第③案執行期間之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所犯第①、②案既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0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自承係供其本案施用所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869號被告林志銘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8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A-180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01公克)及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於翌(9)日凌晨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100166號鑑驗書等在卷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707公克;驗餘淨重0.0701公克;本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726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支(本署106年度保管字第4909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