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晨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晨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晨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國中後方土地公廟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2月1日,因蔡晨鑫與受通訊監察對象有通聯紀錄,經警員通知到場,其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尚無客觀證據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於員警僅因主觀上懷疑而詢問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警員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晨鑫(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自應依法予以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方式不同(見本院卷第25頁),且依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性質,二者施用後所產生之效果不同,被告分開施用,所為亦合於常情,況除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乃同時施用,故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開施用之事實,應為真實。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與受通訊監察對象有通聯,遂通知被告到場詢問,而於警方詢問時,被告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僅有主觀上懷疑而詢問之際,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是被告對於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無自首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處罰,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加以非難;惟考量被告距離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將近10年未再施用,且慮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具有犯罪與病態性成癮症之雙重性質,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海鮮批發,有正當穩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