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竟仍駕駛」,應予補充及更正為「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駕駛」、第8行「1.21MG/L」應予更正為「
1.48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二)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22號被告李承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居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適行至嘉義縣○○鄉○○村○○○路及自強街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精神無法集中,而撞及路旁電線桿而發生車禍。李承憲經送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嘉基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值高達296MG/DL(換算吐氣值1.21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李承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基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濃度值高達296MG/DL)、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及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