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35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722號)嗣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宸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海洛因予證人 張道欣 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2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減輕其刑部分:
(一)被告就其所犯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卷第24頁反面、第47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貓兄」之 林文宏 及綽號「 阿段 」(見他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查獲被告王致宸之前,業已就林文宏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進而掌握林文宏販毒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27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且被告供出上手「阿段」部分,經本院函詢臺中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該分局回函稱略以:本分局執行綽號「阿段」男子販毒案通訊監察未發現有通話紀錄,上述男藥頭「阿段」之行蹤無法掌控,居住處所不定,本分局至今均為查獲上述二人到案等節,有該分局107年5月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1124號函文暨附職務報告在卷足參,是本案被告所轉讓毒品之來源,依卷附之資料,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上手之情形,則此部分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53號被告王致宸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宸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轉讓。其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18時許,前往 張水濱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查看張水濱,適張道欣亦前往上址照料張水濱,詎王致宸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其攜帶裝有海洛因之夾鍊袋加水稀釋後置於桌上,張道欣即詢問王致宸可否施用海洛因,經王致宸同意後,張道欣即以自備之針筒抽取前開海洛因液體,再施打於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王致宸即以前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張道欣施用,嗣經警方於106年12月27日7時30分許,前往張水濱前開住處,發現張道欣在場,並在張道欣身上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張道欣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由王致宸提供,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致宸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道欣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保安警察第三│證人張道欣於上揭時地為│││總隊第一大隊│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尿液真實姓名│檢體送驗,檢出 嗎啡 陽性│││對照表、 詮昕 │反應之事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搜索扣押筆錄│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在│││、扣押物品目│證人張道欣身上扣得海洛│││錄表│因殘渣袋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致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至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毒品上手綽號「阿段」,另由本署以107年度他字第1030號案件指揮員警偵辦中,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