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不慎肇事」之後應補充「(追撞前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49號被告張瑞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昌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上午,在嘉義市○區○○路陸橋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嘉義市○○街○○○號前時,不慎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瑞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茂興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照片32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曹合一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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