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閿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6年8月7、8日下午5、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新興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偵查卷第7至8頁),復有採集尿液同意書1份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李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前述,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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