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淮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淮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淮茵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3月7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3月9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另案為警拘獲,而江淮茵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淮茵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106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宜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法律座談會意旨,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縱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警卷第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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