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66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何宏泰 (原名 何信浪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條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上列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
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件,且
查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逕行起訴自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因被告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下
台灣克萊斯勒公司)業已清算完畢登記解散,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司字第426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誤。本件台灣克萊斯勒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清算人 崔賓 。又原告以逕行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所載之崔賓之住所,然經本院送達後,為常在國際
法律事務所之地址,經本院詢問崔賓並無就本案件委任該法
律事務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故非合法送達
,又原告未提供被告之戶籍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否已合法
送達,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按,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本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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