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嘉弘車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和欣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與
法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9日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
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720元購買機車乙輛,
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分期總價為39,720元,自88年
12月15日起至89年11月15日止分為12期償付,於每期各攤付
3,310元;詎被告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
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其尚積欠29,720元迄未清償,爰依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
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