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張家芳張蕙心張文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壹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別:
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95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帳款
新臺幣(下同)46,085元及其中本金41,291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
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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