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維琳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
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
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
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然本件
清償債務係原告依據兩造間簽立之承攬契約書而為請求,而
依該承攬契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所生之
糾紛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承攬契
約書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刻意排除以原
就被之原則,應認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復參諸原告於
民國102年7月11日具狀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且本院依職
權通知被告就上開原告聲請移轉管轄一事表示意見,然迄今
仍未見被告有何表示,是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
訟既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
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
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