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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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林錫然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
被   告  許力文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然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簽發之緣
由,係因被告與訴外人 吳文明 間於101年3月22日訂立專利
證號新型第M367277號之「電子桶及使用之安全燃油」(以
下簡稱系爭產品)產品之經銷合約書,而訴外人吳文明再將
系爭產品委由原告所設立之銓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銓鑫公司)負責生產,生產完成後訴外人吳文明指示直接
送交被告,然因銓鑫公司生產之初有所延誤,後因訴外人吳
文明之原設計有問題而不斷修改設計至101年9月份修改完
成後陸續交貨,但是101年10月份又因天氣變化訴外人吳文
明又修改原設計而暫停交貨,被告因此心生不悅,遂於102
年1月20日左右,以電話通知原告至臺中將前已送達之系爭
產品運回,原告遂於102年1月28日至臺中欲運回前已送達
之系爭產品時,被告協同4名不知名之人士要求原告簽發系
爭8張本票賠償其損失,否則不讓原告離開,期間原告遂以
電話連絡訴外人吳文明,訴外人吳文明亦致電被告,要求被
告讓原告離開,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始簽發系爭
本票。
2、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原告既係受原告之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可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以
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如本件鈞院認無民法第
92條之情事,然本件有關系爭產品之經銷契約乃訴外人吳文
明與被告所簽訂,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而製造系爭
產品者為銓鑫公司,兩造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判例「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之旨觀之,本件兩造之間既無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由證人吳文明於102年7月11日到庭結證時證稱:「被告說
產品有問題,原告到工廠要載回來改的時候,就發生問題,
當時原告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在電話跟被告講說,如果產品
不行,就用講的,被告說因為原告拖太久,要原告賠償,當
時我沒有在場,我只有電話跟被告講,我是跟被告講說做生
意好好講。被告向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我是事後問原告的
,好像說要2佰萬元。當場發生糾紛的時候,原告有打電話
給我跟我求救,他跟我說很多人在被告的工廠,原本叫原告
的家人拿錢把他贖回去,後來就叫他簽本票,才讓他回去。
後來被告就不跟我講了。」,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係遭
被告脅迫所為。
②本件原告既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8張本票,原告並已
於鈞院審理中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之送達為意思表
示之到達,故系爭8張本票已失其效力。
③本件系爭8張本票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蓋系爭
本票簽發之緣由已如起訴狀所述,此業經證人吳文明到庭結
證稱「我是研發這個產品的人,因為系爭貨物是我們團對研
發的,找原告去代工,最後修改之後是原告自己送到被告指
定的臺中地址。」及「新型第M367277號電子桶及使用之安
全燃油專利確為證人所有」,足證兩造間縱有紛爭亦因系爭
產品所致,而有關系爭產品之經銷契約係由證人吳文明與被
告所簽訂,與原告無涉,雖銓鑫公司曾簽署文件予被告,但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
4、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8張,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5、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51號本票裁定、
經銷合約書、報價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等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文明。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簽發系爭本票8張予被告,係代銓鑫公司賠償違約遲延
罰款予被告,因原告代表銓鑫公司於101年5月28日做出承
諾,表示其餘265個安鑫電子桶(20公升),將於101年6
月30日前如數交清,若再延交,原以每日千分之五做為罰款
,因此於102年1月28日原告便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代銓鑫
公司賠償被告違約遲延罰款之用,是兩造間確實有代償債務
關係存在。
2、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協同4名不知名人士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顯非實在,蓋若有其事,原告早已報警處理,斷不可
能等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方主張其事。
3、被告根本不知原告之工廠地址為何,亦從未去過原告之工廠
,原告當初僅給被告一個郵政信箱,後來才得知銓鑫公司之
設立址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一間公寓,
也非工廠,原告家也是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更是在陪同法院查封時才第一次去過,也非工廠。且證
人吳文明當初向被告稱原告之工廠在宜蘭,且未告知地址,
是證人 吳文明證 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係在原告工廠,顯非真
實。
4、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賠償200萬元,被告僅要求原告需依其承
諾的遲延罰款,賠償被告因其遲延所受之損害。證人吳文明
證述有聽聞原告轉述被告要求其賠償200萬元,顯是傳聞證
據,不足採。
5、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地點,係在被告所經營之岱能能源有限
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且原告
到被告公司時,身邊上帶一位小弟,是因被告退貨而陪同原
告來被告公司班瓦斯桶回去,是原告在有人陪同之下,豈會
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況該處係在一樓,被告如有遭脅
迫之情事,大可跑出去向路人求救,或即時逃跑,豈會輕易
遭被告脅迫而簽發?
6、事後在102年2月25日原告與被告在電話對話,其對話內容
語氣平和,完全未提及有遭被告脅迫簽發本票之情事,反是
原告主動稱要想辦法籌錢付給被告,以支付違約金償還其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若原告簽發本票當時遭被告脅迫,原告事
後豈會如此?
7、該對話中亦提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天,原告有要求以後
的違約金不要向原告請求,意即原告同意當天之前遲延違約
的部分,願以簽發系爭本票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但條件是
以後之遲延違約金不要再向原告要求。足徵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並未遭脅迫。
8、又該次對話中亦提及原告交付之電子瓦斯桶根本無法使用,
必須加裝加壓器及馬達方可,但被告為了等原告之瓦斯桶,
從岱能能源有限公司設立之前即101年4月25日之前。即開
始在等,至102年2月25日尚未等到原告交付可使用之瓦斯
桶,致被告平白浪費房屋租金、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及其他
相關費用,且原告記已收受被告交付67萬元之定金,卻給付
遲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並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合
法有據。
9、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0、提出原告書立之承諾書、經濟部函(岱能能源有限公司設立
准許函)、電話錄音光碟、譯文、電腦翻拍照片、銓鑫公司
報價單、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郭慶豪
三、程序部分:
1、本院依兩造之聲請詢問證人吳文明、郭慶豪。
2、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1張,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
102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張,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8張,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
准確定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51號
、1871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
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且辯稱係被脅迫始簽發,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2、本件爭點在於:
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否遭脅迫?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簽發本票之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否原因關係存在?
3、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尚難認有遭脅迫,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發本票之其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6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遭脅迫所簽,其不應負票據責任等情,自應由原告自負舉
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在被告夥同4名不知名之人士之
脅迫下,要求原告簽發云云,並舉證人吳文明為證,證人吳
文明證稱:「(最後交貨時有發生何狀況?)被告說產品有
問題,原告到工廠要載回來改的時候,就發生問題,當時原
告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在電話跟被告講說,如果產品不行,
就用講的,被告說因為原告拖太久,要原告賠償,當時我沒
有在場,我只有電話跟被告講,我是跟被告講說做生意好好
講。被告向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我是事後問原告的,好像
說要2佰萬元。當場發生糾紛的時候,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跟
我求救,他跟我說很多人在被告的工廠,原本叫原告的家人
拿錢把他贖回去,後來就叫他簽本票,才讓他回去。後來被
告就不跟我講了。」等語觀之,證人吳文明並非在現場親眼
目睹耳聞之人,僅憑原告在電話中告之「很多人在被告的工
廠,原本叫原告的家人拿錢把他贖回去,後來就叫他簽本票
,才讓他回去」等語,是否現場之事實狀況抑或原告在現場
之哀兵之策,無從得知,「好像說要2佰萬元」一語亦是事
後之傳聞,其證詞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③證人 吳慶豪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發當天被告請其去可能
要幫忙搬瓦斯桶,其於下午3點時到被告公司時,被告、原
告及兩位談加盟的在現場,該2位談加盟之人約在4點多、
5點時即離開,現場只剩兩造及證人吳慶豪三人,兩造有為
瓦斯桶未如期交貨之事發生爭執,接著原告在騎樓與人講電
話,原告講完電話就把電話交給被告,被告講完又把電話交
給原告,之後被告就拿出本票給原告簽,當時其離兩造有一
小段距離,並未看到原告有遭任何脅迫等語。
④綜上所述,原告當時既能在一樓騎樓打手機,當時倘真係遭
脅迫,自可輕易的逃走拒絕簽發,事後亦可立即向警方報案
,然原告竟均捨此自保之方式,其片面空言之主張尚難採信
,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簽發系爭
本票,係在遭他人脅迫下所簽發,其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簽發本票之其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4、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
①證人吳文明結證稱:「系爭貨品是原告製造的,是被告公司
需要系爭產品,被告是透過我向原告買,剛開始兩造不認識
,是透過我的關係認識的。」、「我是研發這個產品的人,
因為系爭貨物是我們團對研發的,找原告去代工,最後修改
之後是原告自己送到被告指定的臺中地址。」、「系爭合約
的價金是由被告交給我,再由我轉給原告,買賣價金剛開始
被告簽約時給了50萬元,後來又買了一些展示櫃,又給我7
萬多元,我拿了5萬元給另外一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的人,
我都沒有抽成,轉交給原告45萬元,展示櫃7萬多元是我向
原告拿帳號,由被告直接匯款給原告。」等語,足徵卷附
101年3月22日簽訂之經銷合約書雖是證人吳文明與被告所
簽定,然其證人吳文明僅是交貨聯絡人,約定系爭產品由原
告製造後直接交給被告,50萬元定金亦是由被告支付後,經
證人吳文明轉交給原告,此觀諸同日銓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原告)之報價單,事實上與被告交易之對象為銓
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證人吳文明,自為明確。
②因原定交貨日期為101年5月7日,然原告對系爭產品遲延
交貨,致兩造發生爭執,因此於101年5月28日銓鑫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林錫然書立一張切結書給被告,
內載「一、.....二、其餘265個將於6月30日前如數交清
,若再延交,願以每日千分之五做為罰款。三、對於此次事
件,本人再次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還望往後彼此合作愉快
。」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按。
③然原告所經營之銓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屆時仍未能將其餘
265個瓦斯桶於101年6月30日前如數交清,且所交付之瓦
斯桶亦有瑕疵,雙方拖至102年1月20日才約定於同年月28
日由原告至台中將該瑕疵之系爭產品取回,因而發生上揭切
結書所提及每日千分之五做為罰款之約定,而由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又原告乃銓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由負責
人簽發票據代公司支付款項,亦為商場上普遍之常情,是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云云,尚嫌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以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且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無原因關係云云,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8張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7,981元(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
、證人旅費844元),應由原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本票明細表金額(新台幣)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1102.01.28200,000102.02.28102.02.28CZ0000000000.01.28200,000102.02.28102.02.28CZ0000000000.01.28200,000102.02.28102.02.28CZ0000000000.01.28200,000102.02.28102.02.28CZ0000000000.01.28200,000102.02.28102.02.28CZ0000000000.01.28200,000102.02.28102.02.28CZ0000000000.01.28200,000102.02.28102.02.28CZ0000000000.01.28200,000102.02.28102.02.28CH698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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