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曾麗玲 (原名 曾麗齡 )
曾順興 (原名 曾東興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相
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永
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
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經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無法合
法送達。詎經聲請人查悉,相對人曾麗玲、曾順興仍分別設
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新北市○○區○
○○路○○○○○○號13樓」,並未遷移,惟聲請人寄送之信函
分別經郵務機關加註「遷移不詳」、「查無此人」退回至債
權人處,致使債權讓與通知行為對相對人不生效力,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回執
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
料,相對人曾麗玲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曾
麗玲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
年8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相對人曾順興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號
13樓」,經本院囑託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結果,相對
人曾順興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2年8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是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
送達,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