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賴佳佑
被 告 陳昱良
陳昱羽 (即 陳素品 之繼承人)
陳昱偉 (即陳素品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法 陳漢朝
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昱羽、陳昱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陳漢朝、陳昱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昱羽、陳昱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素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漢朝、陳昱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昱良、 陳昱明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陳昱羽、陳昱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素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漢朝、陳昱良連帶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