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蒲志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
次係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4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
102年8月1日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取得
財物即為被害人報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
,復先後犯本件竊盜罪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國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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